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2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為朋友,其於民國96年3月1日在乙○○○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149號之住所打牌作客,暫時留在該處睡覺休息,適在客廳發現乙○○○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2時許,趁乙○○○不在家之際,竊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嗣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同日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所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萬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再鍵入乙○○○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丙○○得款後,為避免遭乙○○○發覺,另趁其未發現之際,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位。嗣乙○○○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經警調取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表1張、被告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監視器翻拍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詐領現金3次合計60,000元,該每次提款手續費6元,合計18元之部分,並非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此為本院審理金融卡詐領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供陳合計盜領60,000元、每次20,000元等語,是起訴意旨據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額而遽認被告詐得60,018元,尚有誤會,該被訴詐得18元之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該詐領60,000元之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因卡債所逼而竊取他人金融卡,非預謀犯案,其另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被害人財物,得財達60,000元,數額非少,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6年10月9日調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
2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既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其因債急未還,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章,犯罪後坦白知過,表示悔意,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80,000元,已高出所詐領之金額20,000元,被害人與被告為朋友,亦於調解書表示不再追究之意,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尚輕,被害法益獲得回復,損害得以彌補,被告無前科紀錄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使有悛悔自新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96年3月1日下午4│高雄縣鳳山市○○路│20,000元。││一│時26分26秒。│165-3號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96年3月1日下午4│同上。│20,000元。││二│時27分12秒。│││├───┼─────────┼─────────┼─────────┤││96年3月1日下午4│同上。│20,000元。││三│時41分3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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