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承,及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7號、89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89年2月15日、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18號、9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於92年4月22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及原審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95年度訴字第42號、95年度易字第183號、9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6月、1年2月、5月,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雖經原審於98年12月10日以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惟被告於上開裁定98年12月16日送達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是被告上訴即不備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既未提出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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