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47號、第10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大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官大洋大洋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④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⑤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6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 詎官 大洋不分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1、官大洋與田慶火(業於100年6月22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間某時,由田慶火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官大洋至新竹縣○○鎮○○街「牛好小吃店」對面,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官大洋下車持自備鑰匙竊取趙文雄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俟官大洋得手後,由田慶火駕駛原車輛、官大洋駕駛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離開。嗣官大洋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5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旁官大洋居住使用之倉庫內,起獲上開自小客貨車車牌0面(業已發還趙文雄具領保管),並於100年5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新中正橋下尋獲上開自小客貨車(業已發還趙文雄具領保管)。
2、官大洋另與游啟光(業於100年9月29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5日凌晨某時許,由官大洋駕駛其妻李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啟光至新竹縣○○鎮○○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官大洋下車持自備鑰匙竊取林金煇(原起訴書誤載為 林金燁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附吊桿之自用大貨車(門鎖損壞無法上鎖),俟官大洋得手後,由游啟光、官大洋分別駕駛車上開自用大貨車及自小客車離開。嗣游啟光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吊桿拆下置於新竹縣峨眉鄉樹下屋某處,由官大洋於100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將該吊桿售予不知情之 彭兆銘 ,惟彭兆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另為警於100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大貨車(已發還林金煇),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及竹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官大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官大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官大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10477號偵查卷第5至10、
102、103、147、148、173至175頁,100年度偵字第10447號偵查卷第4、5、60至65、75至77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
(二)被害人趙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0年度偵字第10477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
(三)被害人林金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0年度偵字第10447號偵查卷第6至12頁)。
(四)證人彭兆銘於警詢中之證訴(見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0477號偵查卷第19至28、30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官大洋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官大洋如犯罪事實二、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官大洋與田慶火就上開犯罪事實二、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官大洋與游啟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官大洋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官大洋前有竊盜、重傷害之等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又被告官大洋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之車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所竊取之車輛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