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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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慧蘭原名葉姿蘭.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慧蘭(原名葉姿蘭)於民國90年6月間,邀告訴人 林淑君 參加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現已併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20年期安泰新增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年繳新臺幣(下同)8萬5,790元,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230萬元理賠,告訴人遂於90年6月26日至安泰人壽公司填寫人壽保險要保書辦理投保手續,被告並當場將首期保險費送金單(記載以彰化銀行卡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繳納保險費8萬3,216元)交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將
8萬5,790元交付被告。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僅將保險費2萬3,097元繳回安泰人壽公司,其餘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復為免東窗事發,旋於90年7月11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將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707室而行使之;繼於90年7月16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使附約加保—保費豁免及年繳變更季繳而行使之;並於90年8月7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將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07室而行使之;另於90年9月10日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將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深坑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下同)萬福路75巷23號4樓而行使之。迨因90年9月26日應季繳2萬3,097元未繳,終於90年12月30日停效,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安泰人壽公司對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葉慧蘭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證詞、美國安泰人壽90年7月16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健康聲明書、「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保險單、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公司98年10月12日98富壽諮二字第1108號函及被告本身之供述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90年6月間,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安泰新增額終身壽險,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曾向告訴人以現金方式收取第一期保費,及伊於90年7月11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2段62巷34號707室,又於90年7月16日填寫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將系爭保單之保費繳付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另於90年8月7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07室,再於90年9月10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被告並在上開3份「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㈠系爭保單之保費繳付方式,原先約定為年繳,後因告訴人表示無法一次繳那麼多錢,因而變更為季繳,並將第一季之保險費22,404元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安泰人壽公司,伊只向告訴人收過這期保費;㈡因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所記載告訴人之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號7樓,但當時告訴人實際居住在臺北,因此告訴人要求伊將收費地址變更為告訴人實際居住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0
7室,後來告訴人表示仍未收到保險公司所寄文件,故要求伊再做一次相同的變更,之後告訴人又表示因為其工作較忙,希望伊代收保險公司文件後再交給告訴人,因此將收費地址變更為伊當時居住地址,即臺北縣○○鄉○○村○○路○○巷○○號4樓;㈢就保費繳付方式及收費地址為前述變更時所填具之「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等文件,當時因告訴人表示工作忙碌,且這些並非重要文件,請伊代為處理即可,伊才會在這些文件上簽署告訴人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㈠告訴人於告訴狀及筆錄中皆稱,其交付被告2期保費,每期85,790元,第一期保費安泰人壽公司實收83,216元,被告侵占2,574元,第二期保費被告全部侵占,然如告訴人所述為真,應會主動了解何以第三年保費,安泰人壽公司未通知繳納,日後之保費為何皆未通知繳納?但告訴人遲至收到安泰人壽公司終止契約通知(不知何年月通知、通知地點為何?),而於95年9月20日以書面向安泰人壽公司聲明,若被告確有不法行為,何以告訴人遲至98年6月3日才提出告訴,且告訴內容大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故告訴人之指述有許多瑕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父親 葉耀芳 有金錢上之糾紛,因而對被告及其父提出告訴,顯有挾怨報復之嫌;㈡由富邦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可知,系爭保單之第一期保費為83,216元,並非85,790元,且起訴書稱被告將首期保險費送金單83,216元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將85,790元交付被告,然告訴人既收到83,216元之送金單,理應交付同額之現金給被告,何以交付85,790元,顯與常理不符;㈢告訴人稱繳付保險費之收據已交給律師,但告訴代理人卻稱已將所有證據提出,但卷內並無任何收據,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或記憶錯誤,又告訴人稱簽約隔天就將保費8萬
7千多元從銀行提領交付被告,但經核對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並無該筆提領紀錄,且金額與送金單83,216元或系爭保單之金額85,790元皆不一致,其後審判長訊問時告訴人改稱「(審判長問:你是否從金融機構提領出來的嗎?還是你身上的現金?)我是用我身上的現金,但不足的部分,我是從土地銀行提領的」,且就保費交付地點,告訴人 於鈞院 皆稱是在住家大樓管理室,但告訴狀皆稱在安泰人壽公司管理處交付,故其供述顯無證據支持,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㈣被告若有意在「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以達侵占保費之目的,應將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一併加以變更,因保險公司若無法送達相關重要文件,亦會以電話聯絡,然查告訴人留存於保險公司之電話號碼從未變更,足以證明被告無不法之意圖,又被告變更地址之目的,若是要讓告訴人無法收到保險公司所寄的所有文件,則被告編造一個伊可收到文件的地址,收件後再隱匿文件即可,沒有必要編造一個被告自己也收不到的地址,因為在文件退件後,保險公司可能會將文件寄至告訴人所留原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之址,或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被告若欲藉更改地址而達侵占之目的,實屬風險極高,但收益卻極少,顯然不符常理;㈤關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07室此地址,經函查結果,戶政事務所雖函覆稱無此地址,但臺北市很多大樓,例如在新生北路幾段幾號幾樓可能有個地址,而這層樓裡又分割成好幾個小套房出租,在這層樓的地址可能就會有好幾個室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90年6月間,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安泰新增
額終身壽險,被告為系爭保單之業務員,曾向告訴人以現金方式收取第一期保費,及被告分別於90年7月11日、90年8月7日、90年9月10日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為前述變更,又於90年7月16日填寫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將系爭保單之保費繳付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並在上開3份「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4、166、168、171頁),且有安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安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號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健康聲明書、「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90年7月11日、90年8月7日、90年9月
10日)、富邦人壽公司98年10月12日98富壽諮二字第110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保險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
5756號卷第5~25頁、第113~114頁)。㈡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君於原審100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
和被告在我之前位於臺北市的住處見面簽訂保險契約,簽訂保險契約後,隔天我就將第一期保費8萬7千多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拿保險單給我,被告就第一期保費有開收據給我,收據若未由我委任的律師保存,就是遺失了,第二次繳保費的時間距離第一次繳保費好像還不到一年,也是用現金繳納,我當時是用我身上的現金,不足的部分,我從土地銀行臺中太平分行的帳戶提領,第一次、第二次繳保費的地點相同,均是在我之前位於臺北市的住處樓下管理室,當時都有管理員在,但我不確定管理員是否記得這件事;;我曾經向被告催討過第二次繳費的收據,被告說隔天就拿給我,但直到現在都沒有拿給我,當時我有去找被告的父親,後來有找到被告,被告說她人在臺南沒有辦法趕回來,這件事就不了了之,我也沒有問安泰人壽公司究竟有無收到我的保費;我在第一次、第二次繳保費的住處,曾經收過由保險公司寄來終止保險契約的文件,我收到之後,就與我媽媽一同到安泰人壽公司總公司找總經理;(問:【提示98他字5756號卷第1頁告訴狀第6行,並告以要旨】此處記載「於同年月26日至美國安泰人壽1樓管理處辦理投保手續,當場交付第1期保費85,790元,由葉姿蘭親收,並由葉姿蘭親筆寄給告訴人1張收據,其後告訴人將該收據寄給葉姿蘭要求給予正式收據,但葉姿蘭一直沒有交付。於91年6月26日左右,告訴人又至美國安泰人壽1樓管理處交第二年保險費85,790元,由葉姿蘭親收」,依你的陳述,兩次都是在安泰,請問你到底在何處交付保費?)我都在我家樓下1樓管理員那裡交付保費;(為何你的告訴狀會寫是在安泰公司1樓管理處交付保費?)這是那時候請律師幫我打的,可能律師打錯了;(問:你在95年9月20日到安泰公司瞭解本案情形,當時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的行為?)當時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97頁);另證人林淑君於原審100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拿保險文件到晴光市場被告父親開的珠寶公司內給我簽名;(問:上次庭訊時,你說有收到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的通知書?)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但是我有接到電話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
⒉就證人林淑君前揭指述內容交互以觀,其就系爭保單之保險
契約簽訂地點及第一期、第二期保費之繳納地點均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證人林淑君雖證稱其刑事告訴狀上之記載可能是律師打錯了等語,惟一般人委託律師處理訴訟案件,應係請律師提供法律方面之專業意見,案件所涉事實因係當事人最為瞭解,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應會依照當事人敘述內容向司法機關為表達,是證人林淑君所證上情,應非屬實;且證人林淑君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2年3月14日,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0年9月9日平存字第1000002829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是證人林淑君所稱於91年間所繳交之第二期保費中有部分現金係自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所提領等語,應無可能;又系爭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變更為季繳後,第二期保費之應繳日期為90年9月26日,保險公司除分別於90年10月26日及90年11月30日,將掛號催告單各寄發至臺北縣○○鄉○○村○○路○○巷○○號4樓、「臺北縣」太平市○○路○○○號7樓外,嗣後未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於90年12月30日停效一事,電話或書面告知保戶林淑君,另保險公司所留存保戶林淑君之地址為「臺北縣」太平市○○路○○○號7樓,與要保書所記載之「臺中縣」太平市○○路○○○號7樓不符,疑為當初公司人員誤植之故,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00年1月19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133號函、100年3月1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501號函、100年6月2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154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40、72頁),是證人林淑君前揭證稱曾收過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的書面或電話通知等語,亦與保險公司函覆內容不符,況若如證人林淑君所證稱其不知悉保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其曾交付二期保費給被告等情,則於92年間證人林淑君亦應會主動就其應繳納第三期保費一事向保險公司詢問,進而發現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豈有可能如其所稱遲至95年9月20日就此仍尚不知情?綜上以觀,證人林淑君前揭證詞非但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⒊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繳納情形,實為要保書上原約定保費繳
納方式為年繳,且約定由被告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動轉帳,嗣於90年7月19日申請將保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而因上開約定自動轉帳之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致無從扣款,安泰人壽公司遂向要保人催繳首期保費22,404元,於90年8月13日系爭保單之首期保險費以現金方式繳納,續期保費未再繳交等情,有人壽保險要保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公司98年10月12日98富壽諮二字第110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保險資料、100年3月1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501號函、100年10月3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2396號函及所附保費繳付憑證等在卷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20、25頁、第113~114頁,原審卷第40頁、第
138~139頁)。被告就此辯稱:保險公司規定繳保費有三種方式,分別是現金、信用卡及銀行轉帳,但不是每一家的信用卡或銀行轉帳都可以,當時告訴人選擇用銀行轉帳去扣款,但她沒有在銀行開戶,她說她會再去開戶,因為轉帳的銀行帳戶可以變更,且告訴人想讓保單先生效,所以才約定先用伊之銀行戶頭轉帳,告訴人之後再拿錢給伊去繳,後來在告訴人收到保險單及送金單後沒多久,告訴人就跟伊說沒那麼多錢,可不可以先不要繳那麼多,伊說可以,就提供很多選擇讓告訴人選,最後告訴人決定變更為季繳,而當時繳納第一期保險費時,在銀行扣款的時間內錢沒有進去,後來在公司開給伊保費催繳單後,伊就拿去給告訴人,才收到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給伊的第一期保費2萬2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171頁)。觀以證人林淑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在簽訂保險契約文件時,保單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其他相關個人資料有的是我自己寫的,有的是被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則證人林淑君在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之前,對要保書上記載保費繳費方式為年繳、以銀行/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等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應已閱覽完畢而知悉,雖證人林淑君證稱:在簽保險契約時或之前,我沒有告訴被告保費繳納方式要透過轉帳扣繳的方式,我不知道為何要保書上繳費方式欄內,勾選銀行/郵局帳戶自動轉帳,因為我之前住在日本一段時間,所以之前我看不懂漢字,就沒看到要保書上有勾選銀行/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然證人林淑君既自承當初在簽訂保險契約文件時,相關個人資料有的是其自己所寫一節如前,則其又以看不懂漢字為由而證稱對要保書上勾選以銀行/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保費一事不知情等語,實為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況於要保書上勾選銀行/郵局帳戶自動轉帳以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尚須填寫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而系爭保單所附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填寫日期為90年6月26日,與系爭保單之要保書申請日期相同,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內有告訴人之名字(見原審卷第152頁),被告辯稱:這份約定書上要保人簽名是由告訴人親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證人林淑君則證稱無法確定是否由其親自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
161頁反面),則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證人林淑君於簽訂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時,對於約定以被告之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繳納保費一事即已知情,則若如證人林淑君所證稱其係於簽訂保險契約之當天或隔天繳納首期保險費給被告,何須於要保書上勾選以銀行自動轉帳之方式繳納保費?況就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想讓保單先生效,所以才約定先用伊之銀行戶頭轉帳等語,此觀以系爭保單之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中說明事項記載:「一、本保險契約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後,並確定自銀行/郵局受領首期保險費者,該契約始期溯自簽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日」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5頁),足證告訴人確有可能因手頭現金不足,但又希望系爭保單能早日生效,故先於要保書上記載繳納保費方式為自被告之銀行帳戶轉帳,以期將來扣款成功時,系爭保單之契約生效日可溯自簽訂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之日,是被告所辯上情,實有可能;而證人林淑君當初會向被告任職之保險公司投保,係因證人林淑君與被告父親相識,透過被告父親之介紹而向被告表示要投保一情,業據證人林淑君及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164頁),是被告基於證人林淑君與伊父親之交情,故願暫行提供伊之銀行帳戶記載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上,要屬可能。
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承稱:系爭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及收費地址之3次變更,均是經過告訴人的授權,告訴人是在電話中告訴伊要將保費繳納方式由年繳變更為季繳,告訴人說她很忙,因為工作的關係白天都在休息,有空的時間幾乎都是凌晨,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至告訴人方便的地點,讓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說這不是什麼重要的東西,所以請伊幫忙處理就好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收費地址,是變更為告訴人當時在臺北的實際現居地址,伊有去過好幾次,第三次變更收費地址,是因告訴人委託伊代收保險公司所寄文件,故變更為伊當時的現居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8頁),查一般保險業務員雖應知悉不得為其投保客戶在相關保險文件上代為簽署要保人之名字,然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父親之介紹而向被告表示要投保,則被告基於告訴人與伊父親之交情,故在告訴人表示為求方便,由被告代為在保險文件上簽署告訴人名字即可時,被告應允而代為簽名之情,尚可想見,況若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為避免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東窗事發,始偽造告訴人簽名填寫「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則被告既供承伊自90年5月起即居住在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何以在90年7月11日、90年8月7日填寫上開通知單時,還多此一舉地將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07室,而非自始即變更為伊所居住於臺北縣深坑鄉之地址?又證人林淑君證稱:(問:【提示「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並告以要旨】當時到現在是否都一直使用文件上面所記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則被告倘係為掩飾業務侵占犯行而填具「本通知供收費地址變更使用」通知單,何以在90年7月11日、90年8月7日填寫上開通知單時,所留要保人之電話號碼均為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甘冒保險公司直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以確認收費地址之變更或逕為聯繫保費繳納相關事宜之風險?另證人林淑君於原審100年8月26日審理時就其是否曾經住過臺北市○○○路○段○○巷○○號70
7室此地址之問題,先答沒有,後又稱有,繼之又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6頁反面),證詞反覆,是難據其證詞即認定告訴人從未居住過該址。再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雖函覆稱:經查詢戶役政系統,並無「臺北市○○○路○段○○巷○○號707室」此地址等語,有該所100年9月2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0311141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頁),然於臺北市多見有房屋所有人將大樓內同一樓層之住家分割為多間套房而出租給不同人之情形,此時即可能在同一戶籍地址之後再附加不同室別之編號,以作為出租個別套房之區隔,然在戶役政系統中如以附加室別編號後之地址查詢,可能即無法查得該地址,是無從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覆內容,遽認「臺北市○○○路○段○○巷○○號707室」此地址不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既有前揭自相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又非無可能,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要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偽造文書部分:⑴原審未釐清上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07室之址確非被告所居住或能收取信件之地址,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無率斷之嫌。⑵又原審以被告填寫通知單時,所留電話號碼均為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被告應不至於冒保險公司直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淑君確認收費地址之變更或逕為聯繫保費繳納相關事宜之風險,所為認定亦乏依據。⑶另以證人林淑君就其是否曾經住過臺北市○○○路○段○○巷○○號707室之問題,證詞反覆,是難據其證詞即認定告訴人從未居住過該址。原審認定告訴人曾居住過上揭地址,非無可議。⑷若被告有得到告訴人簽署通知書之授權,為何要刻意模仿告訴人的筆跡,足見被告之心虛。㈡業務侵占部分:⑴原審以告訴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簽訂地點及第一期、第二期保費之繳納地點均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而質疑其真實性,然案發與作證相距10年之久,又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不良,案發細節其證述有不一致之處,要難據以否認該證言之信憑性。⑵保險契約是否提前生效,取決於告訴人何時繳交保費,只須告訴人提出保費與保險人,保約即可生效;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月薪約有5萬元,且在90年至94年之間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消費金額從1千元到5萬元不等,並無拖欠紀錄,實無必要從年繳改成季繳,原審所採非無疑問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㈠就偽造文書部分,其中⑴、⑵、⑶部分略以:原審未釐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707室之址,是否屬被告所居住或能收取信件之地址,即假設前揭之地址非被告所居住或能收取信件之地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略嫌率斷;復又認定被告應不至於甘冒保險公司直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淑君以確認收費地址之變更或逕為聯繫保費繳納相關事宜之風險,上開認定亦乏依據;就告訴人林淑君就其是否曾經住過臺北市○○○路○段○○巷○○號
707室之問題,所為證詞反覆,尚難據其證詞即認定告訴人從未居住過該址,原審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惟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固就告訴人保費收費地址及其變更歷程,指出其可疑之處,惟原判決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已論證如前,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徒憑己見,予以指摘,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原審判決以罪證有疑,未對上開可疑之處,依職權繼續蒐證調查,與證據法則未悖。檢察官以上開事項原審未盡調查並釐清事實,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為由,難認無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檢察官上訴執此為由,難謂有據。⑷上訴意旨再稱:若被告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為何要刻意模仿告訴人的筆跡,足見被告之心虛。惟檢察官對此亦無積極舉證以供調查,僅以被告刻意模仿告訴人的筆跡,推論被告應無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作為被告入罪之證明及依據,即非可採。㈡業務侵占部分:⑴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逕以告訴人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簽訂地點及保費之繳納地點均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而質疑其真實性,然案發與作證時已前後相距10年之久,又告訴人其間精神狀況不良,細節證述不一,尚屬難免。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為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茍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茲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證人林淑君稱於91年間所繳交之第二期保費中有部分現金係自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所提領,然經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0年9月9日平存字第1000002829號函覆,證人林淑君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設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2年3月14日,是證人所言並非無疑;又經原審函詢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並以富邦人壽公司100年1月19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133號函、100年3月1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0501號函、100年6月2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1541號函覆稱略以:
未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於90年12月30日停效一事,電話或書面告知保戶林淑君。證人林淑君前揭證稱曾收過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的書面或電話通知等語,亦與保險公司函覆內容不符,要非無疑;證人林淑君證稱其不知悉繳納方式已由年繳變更為季繳,為何遲至95年9月20日就此仍尚不知情,難謂與常情無違;且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淑君證稱與事實相符等情。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於理由詳敘得心證之理由與依憑如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逕指為違法或不當,容有未洽。⑵上訴意旨末稱:保險契約生效,取決於告訴人何時繳交保費,只須告訴人提出保費與保險人,保約即可生效;以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及消費明細,又無拖欠紀錄,實無必要從年繳改成季繳等語。惟將保險費用從年繳改成季繳之原因,不一而足。縱告訴人當時月薪約有
5萬元,且信用卡繳費並無拖欠紀錄,亦難謂絕無從年繳改成季繳之需。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採擇之心證屬違法或不當,但別無其他舉證以供調查,尚難遽認有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就證人供述認定,雖提出諸多質疑,然屬推論、臆測之見,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案對被告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仍屬未足,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開理由仍未超越合理懷疑。是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