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調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調字第358號、第370號、第390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人三次聲請給付工資調解事件,本院均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又按有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斟酌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又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達電公司)為大型系統廠,其無基於任何法定原因,跟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亦未合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先後三次請求相對人台達電公司各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台達電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1,000股,並將所給付之股票在股東名簿上變更登記股東名義為聲請人之名義,並請求相對人台達電公司各給付聲請人包括新台幣及其他多國貨幣之款項(其請求之貨幣名稱及數額詳如聲請人之聲請狀內所載),其餘款項則保留法律追訴權,目前暫不請求。且其他之相對人,分別任職於上開相對人公司,擔任經理人或監察人之職務,且與上開相對人公司,共謀違反法令,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給付聲請人工資,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該等其他之相對人,自應與上開相對人台達電公司,對聲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就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股票、金額乙節,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已於101年4月間,對相對人台達電公司、 鄭崇華 、 謝逸英 、 黃崇興 、 海英俊 、 柯子興 、 鄭平 、張訓海、 張明忠 等人,為類似於本件請求內容之調解聲請,經本院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一0一年度補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致上開事件之調解程序,一直無法開始進行之情,有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二七六號事件卷宗可參。且聲請人於先前亦多次對其他訴外人公司及個人,提起類似本件請求內容之調解聲請,惟經本院裁定命繳納調解聲請費後,聲請人均拒不繳納,致該等事件之調解程序,均一直無法開始進行之情,亦有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62、1
94、375號事件卷宗可參。準此而言,可認聲請人於上開事件雖具狀聲請調解,惟已難認其有聲請調解之真意。就本件而言,聲請人於三次聲請調解時,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則基於上開之說明,亦可認聲請人並無聲請調解之真意,故本院認為本次聲請人先後三次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況聲請人雖主張台達電公司以外之相對人,係為相對人台達電公司之經理人或監察人,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是難認該等相對人有與聲請人達成調解之可能。從而,可認本次三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均已顯無調解之必要,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調解之聲請,均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