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啟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啟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啟勳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二)詎羅啟勳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線
26.8公里處時,不慎與 夏玉蓮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19日)凌晨0時7分測得羅啟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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