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永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永信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8月16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另於101年9月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高中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漢生東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廖永信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見偵查卷第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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