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宗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曾宗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酒店,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37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等物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8樓之2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聲請觀察勒戒)。嗣為警於同年月25日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宗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102至104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8張(見偵卷第7至9頁、第88至96頁)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各該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頁、第128至130頁、第132至132頁反面、第136至137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
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因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而該錠劑因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附表編號毒品一之包裝袋14只、附表編號二毒品之包裝袋4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手機1支,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之品│鑑定結果│││名及數量││├──┼─────┼───────────────┤│一│淡咖啡色粉│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末14包(含│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包裝袋14只│約73.7640公克,驗餘總淨重72.5│││)│057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總純質淨重約0.72公克。│├──┼─────┼───────────────┤│二│淡黃色細結│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晶41包(含│分,總淨重約73.6930公克,驗餘│││包裝袋41只│總淨重73.5507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為86.4%,總純質││││淨重約63.6708公克。│├──┼─────┼───────────────┤│三│橘色圓形錠│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劑1粒│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淨重0.9780公克,取樣0.││││0315公克,驗餘淨重0.946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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