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黎莊梅英 相對人 黎偉志 現於國軍新竹地區附設醫院護理之家關係人 黎慧妤
黎懋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黎偉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黎莊梅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黎偉志之監護人。
指定黎慧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黎偉志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 巴金森氏症 並失智,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什麼名字?)黎偉志;(幾歲?)100歲;(生日?)1月1日【正確】;(民國幾年生?)1年【錯誤】;(這是誰【指聲請人】太太;(她名字?)黎莊梅英【正確】;(這什麼地方?)【未答】;(今年民國幾年?)22年;(現在白天還是晚上?)白天【正確】;(這什麼【手錶】)手錶;(這什麼【原子筆】)水鉛筆;(覆誦火車、剪刀、冰箱)【正確】;(100減7多少?)107;(剛剛覆誦的三樣東西記得嗎?)【未答】;(覆誦家和 萬事興 )【正確】;(分別舉右手、左手、左腳、右腳)【正確】;(請把紙對折)【無法完成】」等語在卷,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7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併失智、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該院105年5月1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582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23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黎慧妤、黎懋俊(依序為相對人之長子及長女),有聲請人陳報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7~9頁),本院爰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准本件聲請並選定最密切親屬即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黎偉志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黎慧妤出具書面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有關係人黎懋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頁正面),爰併指定關係人黎慧妤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其聲請動機據聲請人陳報係要領定存款、到期了不能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筆錄),應屬單純,並據第三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委任護理申請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5~42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6月1日醫桃新民字第1050000303號函及附件,委託人:黎莊梅英),故本件應屬單純,是本院認為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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