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叡翰選任辯護人陳建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叡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叡翰(綽號 阿佳 )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陳叡翰與 吳秉樺 (綽號 阿華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陳叡翰為賺取價差,吳秉樺為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叡翰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並以吳秉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吳秉樺接獲購毒者來電後,由吳秉樺單獨前往交易毒品,再將收取之毒品價金轉交陳叡翰,其等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林國寶 、 鄭文興 等人共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金額及取得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於100年7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秉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陳叡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712室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叡翰(下稱被告)對於其與共犯吳秉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寶1次、鄭文興2次等事實供承不諱(見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卷三第54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國寶、鄭文興及共犯吳秉樺所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卷一第166至167頁、第216至218頁,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卷二第7至8頁、第26頁反面,見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卷一第37至39頁、第86頁及反面、同卷二第13頁、同卷三第52至54頁、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卷第
163、214頁),且有共犯吳秉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林國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文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卷一第125頁、100年度偵字第18575號第70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電子磅秤、帳冊、分裝袋,及共犯吳秉樺所有供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購毒者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共犯吳秉樺於接獲上述購毒者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為何要販賣安非他命?)我本來只是吸食,但是吳秉樺跟我說我拿的比他到外面拿的便宜,就建議我來提供安非他命,他來販賣,可以賺比較多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共犯吳秉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亦不得施用。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與共犯吳秉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承:「(對證人吳秉樺所供述之證言有何意見?)吳秉樺稱在100年5月底之幫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大約是100年6月開始才從我這邊賒甲基安非他命去販賣,拿到錢後才將價金給我。」等語(見該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是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係與吳秉樺共同為之,惟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就被告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僅就共犯吳秉樺認定起訴),檢察官係待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後,始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逕行起訴,警檢於偵查中未及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詢問或訊問被告,而予以被告自白之機會,是依前揭「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之判決意旨,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且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斟酌其減刑後之法定刑及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另因本件係檢察官就被告於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未經起訴部分補行起訴,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電子磅秤3臺、帳冊1本、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0年度訴字第2408卷二第22頁),且該電子磅秤、帳冊,均係供被告與共犯吳秉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秤重或記帳之物;分裝袋則係預備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電子磅秤及帳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裝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復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共犯吳秉樺所有,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使用,是此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與共犯吳秉樺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國寶1次、鄭文興2次,最終由被告取得對價2,000元、1,000元、2,000元,業由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上開各次販毒所得金額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至於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5、17所示之扣押物,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此部分物品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游秀雯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販賣│販賣│交易地點│聯絡方式及所得財物(新臺幣│所犯罪名、應處之刑(││號││對象│時間│及金額(│)│含主刑及沒收)││││││新臺幣)│││├─┼───┼───┼────┼────┼──────────────┼──────────┤│1│陳叡翰│林國寶│100年5月│臺中市北│吳秉樺(業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8│陳叡翰共同販賣第二級│││吳秉樺││21日○○○區○○路│月確定)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0時11分│與崇德路│動電話與林國寶持用0000000000│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許後某時│口│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表二編號6、7、8、16│││││├────┤他命毒品事宜後,由吳秉樺持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2,000元│叡翰所購買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前往左開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非他命毒品1包予林國寶,並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林國寶收取同額價金2,000元再│收時,追徵其價額。│││││││轉交陳叡翰。││├─┼───┼───┼────┼────┼──────────────┼──────────┤│2│陳叡翰│鄭文興│100年5月│臺中市北│鄭文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叡翰共同販賣第二級│││吳秉樺││29日○○○區○○路│撥打吳秉樺(業經判決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期徒│││││8時29分│1 段與青 │3年7月確定)所持用0000000000│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許後某時│島路口之│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表二編號6、7、8、16││││││「85度C│他命毒品事宜後,由吳秉樺持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咖啡」│叡翰購入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往左列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鄭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興,並向鄭文興收取同額價金再│收時,追徵其價額。│││││││轉交予陳叡翰。││├─┼───┼───┼────┼────┼──────────────┼──────────┤│3│陳叡翰│鄭文興│100年5月│臺中市北│鄭文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叡翰共同販賣第二級│││吳秉樺││30日○○○區○○路│撥打吳秉樺(業經判決有期徒刑│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段與青│3年8月確定)所持用0000000000│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島路口之│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表二編號6、7、8、16││││││「85度C│他命毒品事宜後,由吳秉樺持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咖啡」│叡翰購入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左開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鄭文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並向鄭文興收取同額價金再轉│收時,追徵其價額。│││││││交予陳叡翰。││└─┴───┴───┴────┴────┴──────────────┴──────────┘附表二:扣案物品┌─┬───────────────┬───┬─────────┬─────────────┐│編│品名及數量│所有人│查扣處所│沒收或沒收銷燬(僅指第二級││號││或持有││毒品)與否(備註)││││人│││├─┼───────────────┼───┼─────────┼─────────────┤│1│子彈(MKIIUSA9mm×19)20顆│陳叡翰│臺中市○區○○路1│否(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段649號7樓712室之││││││陳叡翰居處││├─┼───────────────┼───┼─────────┼─────────────┤│2│K他命吸食盤1組│同上│同上│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3│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使用過)│同上│同上│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4│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使用過)│同上│同上│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5│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同上│同上│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1包(送驗淨重0.3443公克,驗餘│││案販賣毒品無涉)│││淨重0.3344公克,見100年偵字第││││││18575號卷第15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療養院鑑定書)││││├─┼───────────────┼───┼─────────┼─────────────┤│6│電子磅秤3台│同上│同上│是│├─┼───────────────┼───┼─────────┼─────────────┤│7│帳冊1本│同上│同上│是│├─┼───────────────┼───┼─────────┼─────────────┤│8│分裝袋2包│同上│同上│是│├─┼───────────────┼───┼─────────┼─────────────┤│9│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同上│同上│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與本案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無涉)│││SIM卡)││││├─┼───────────────┼───┼─────────┼─────────────┤│10│Vib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同上│同上│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無涉)│││SIM卡)││││││││││├─┼───────────────┼───┼─────────┼─────────────┤│11│SAMSUNGAnycall廠牌白色行動電│ 李國聖 │同上│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行無涉)│││237號;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2│ST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門│ 黃丞威 │同上│否(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業│││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發回)│├─┼───────────────┼───┼─────────┼─────────────┤│13│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門號0000000│ 吳永安 │臺中市○區○○路2│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690號SIM卡)││段228號偵查隊│行無涉)│├─┼───────────────┼───┼─────────┼─────────────┤│1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秉樺│臺中市○○區○○街│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送驗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28號之吳秉樺居所│,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0.1024公克,見100年偵字第18575││││││號卷第16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療養││││││院鑑定書)││││├─┼───────────────┼───┼─────────┼─────────────┤│15│吸食器1組│同上│同上│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16│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同上│同上│是│││361號SIM卡)││││├─┼───────────────┼───┼─────────┼─────────────┤│17│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同上│同上│否(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437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