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桂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65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桂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連桂鋒(原名 連廷國 ,綽號「 阿國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與綽號「 阿富 」之 楊勝富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楊勝富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㈠先由連桂鋒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下午6時33分、7時32分
、37分及8時3分、17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侯啓達 (綽號「 洪林 」、「 阿猴 」)洽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區○○○道與南陽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嗣於連桂鋒、侯啓達同日8時25分通話後約
5至10分鐘,由楊勝富駕車載同連桂鋒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侯啓達即坐上該車後座,並由楊勝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侯啓達,及向之收取3,
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㈡先由連桂鋒於105年8月28日下午5時3分、58分、6時14
分、37分、10時29分、11時2分、3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侯啓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與侯啓達相約在臺中市○○區○○○道與南陽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迨至連桂鋒、侯啓達於翌日(即29日)凌晨2時59分通話後未久,連桂鋒駕車載同楊勝富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侯啓達坐上該車後座後,連桂鋒再依楊勝富指示,載同楊勝富、侯啓達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黃昏市場,侯啓達於車上將3,000元之買受毒品價金交付楊勝富後,由楊勝富下車至不詳處所拿取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侯啓達而完成交易。
因本院依聲請對連桂鋒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乃為警於105年10月18日16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連桂鋒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連桂鋒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引用關於被告連桂鋒(下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031號、
105年聲監續字第24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
132-137頁)附卷可參,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核發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雖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然本案警方依通訊監察程序所錄音並製作之譯文,被告對於各該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係其本人與證人間之對話內容,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表示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23、177-17
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啓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與楊勝富、侯啓達一起見面,當場均由侯啓達交付3,000元價金予楊勝富,並由楊勝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侯啓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楊勝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啓達,辯稱:之前曾與侯啓達一起合資向楊勝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3次,因購買金額多的話可以一起殺價,侯啓達自己也認識阿富,只是他說因他的手機有被監聽,所以要求我跟楊勝富聯絡,本案我當時錢帶不夠,但還是跟侯啓達一起去買毒品,想說他買到後可能會請我;105年8月18日與侯啓達約在南陽路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對面是廣福宮,我們碰面後到廣福宮去等楊勝富,由我打電話給楊勝富說要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楊勝富過來跟我們交易,侯啓達這次事後會拿藥給我,是因為他欠我500元的遊戲幣;105年8月29日那天則因侯啓達上班地方在南陽路的便利商店附近,我先去便利商店載侯啓達,再去神岡鄉楊勝富家載楊勝富,到楊勝富家時才說他身上剛好沒有,要去找他的朋友拿毒品,才開車到民生路的黃昏市場,由楊勝富下去找他的朋友拿,這次因為是月底,我手頭不太方便,但我都跟侯啓達說我有錢,打算到現場再跟他說我沒有錢,等他買毒品後,我再跟他要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我願意這樣花時間幫侯啓達聯絡交易毒品的事,還帶他去買,目的是為了他交易後可以分一些毒品給我,我沒有與楊勝富共同販賣,但承認有幫助施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下午6時33分、7時32分、37分及8
時3分、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啓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區○○○道與南陽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嗣楊勝富於同日8時25分後約5至10分鐘,在上開地點,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侯啓達,並向之收取3,000元之價金,侯啓達於取得上開毒品後,並無償交付約可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被告有於105年8月28日下午5時3分、58分、6時14分、37分、10時29分、11時2分、3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啓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與侯啓達相約在上開 豐原 大道與南陽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嗣被告於29日凌晨2時59分後同日某時,載同楊勝富、侯啓達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黃昏市場,侯啓達於車上將3,000元之購毒價金交付楊勝富,並由楊勝富下車至不詳處所取得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侯啓達;嗣為警於105年10月18日16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內裝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侯啓達於105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述之此部分毒品交易情節(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以及證人楊勝富於106年1月19日偵訊時供承有於上開兩次時間各販賣3,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予侯啓達等情(本院卷第174頁)均相符合,並有統一超商電信電子郵件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0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連桂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侯啓達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侯啓達0000000000)(偵卷第37、52-55、104-106、115頁)存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證人侯啓達上開於105年8月18日轉讓禁藥予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侯啓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偵字第3028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亦堪認定。證人楊勝富於本院作證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其並未見過證人侯啓達,亦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臺中市○○區○○○道與南陽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附近黃昏市場等地,與證人侯啓達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惟證人侯啓達於本院明確證稱其於偵查中所指之「阿富」其人即在庭之另一證人楊勝富無誤(本院卷第220頁反面、第229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指證一致,衡之證人侯啓達證稱其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證人楊勝富,亦無因供出證人楊勝富而得以獲得減免罪刑之利益,應無甘冒承擔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構陷之必要及可能,所證自堪採信,況證人楊勝富己於另案偵查時坦認上開犯行,其事後於本院否認其事,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關於105年8月18日之販賣行為
被告雖辯稱:侯啓達自己也認識阿富,只是他說因他手機被監聽,所以要求我跟楊勝富聯絡,此次毒品交易,係我與侯啓達合資要向楊勝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我先與侯啓達在豐原大道與南陽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後,再打電話約楊勝富至便利商店對面之廣福宮交易,並非我與楊勝富一起前來與侯啓達交易,而侯啓達該次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則是因侯啓達有欠我500元之遊戲幣等語。然查:
⒈關於該次毒品交易經過,證人侯啓達於105年10月19日偵查
時具結證稱:105年8月18日下午的6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阿國」(即被告)的對話,是「阿國」要來找我,我們約在豐原大道靠近南陽路附近的7-11,我要拿錢給「阿國」,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第6通電話後大約5至10分鐘,有遇到「阿國」,「阿國」叫他朋友轉進來,當天「阿國」跟一個男生一起來,我就坐上車子,「阿國」要我拿錢給他旁邊的男子,「阿國」叫他阿富,當時我第一次與他認識,毒品最後也是阿國旁邊那個男子交給我等語(偵卷第88頁反面),雖其於107年1月15日本院作證時,就105年8月18日交易細節表示已無印象,並改稱其記得當時應未上車等語,惟亦同時證稱上開之電話聯絡應該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再經本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供其閱覽,亦表示其上之記載內容正確,其於偵訊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陳述,偵查中所指「阿富」其人即在庭之另一證人楊勝富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反面、第227-228頁、第229頁),均證稱被告當時係與綽號「阿富」之楊勝富一起駕車前來交易,衡之證人侯啓達於本院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本院卷第219頁反面),且兩次作證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為虛偽構陷被告之必要,所證上開情節復核與被告與侯啓達於105年
8月18日下午8時25分50秒通話內容顯示:「B(侯啓達):喂A(被告):我叫我朋友轉進去B:來,我在樓下A:
好」(偵卷第104頁反面)等情相符,自堪予採信。此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初稱上開譯文中所稱之「朋友」即「阿富」,旋發現此與其上開所稱先單獨一人與證人侯啓達見面之辯詞不符,隨即改稱其車上之該名友人並非「阿富」,是另外一個朋友云云(本院卷第180頁),顯屬臨訟推託之詞,則被告當時確係如證人侯啓達所述乘坐楊勝富駕駛之車輛一同至上○○○區○○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與侯啓達進行交易乙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是與侯啓達約在臺灣大道與南陽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後,再打電話約楊勝富至便利商店對面之廣福宮交易云云,並非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雖稱其係與證人侯啓達合資楊勝富購買云云,惟
證人侯啓達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確表示其當日係要向綽號「阿國」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現場係由被告偕同綽號「阿富」之楊勝富前來交易,其將買賣價金3,000元交給楊勝富,亦由楊勝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侯啓達,並未提及其與被告間要合資向楊勝富購買毒品,且證人侯啓達嗣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都是拿錢給被告,印象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合資一起去買毒品,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電話被監聽,所以請被告跟阿富聯絡前來交易,如果我有被監聽,怎麼還會用手機跟被告講;我之前所稱之「阿富」,即剛剛在庭另一位證人楊勝富,我原本不認識他,那一次上車看到的那個人,就是剛剛在庭的證人,8月18日那一天是第一次見到阿富,之前不認識阿富,是被告帶來才知道有阿富這個人,被告有無跟我介紹阿富是誰我真的忘記,也沒有留下阿富聯絡的方式;被告並沒有跟我合資去向阿富買毒品;關於8月18日、8月28日兩通電話,本來的想法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但他都有帶一個朋友叫「阿富」一起來跟我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第222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明確證稱其之前根本不認識綽號「阿富」之楊勝富,係本案被告帶楊勝富前來交易後始知道其人,亦未有與被告合資向楊勝富購買毒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被告上開辯詞完全不同。而對照被告與侯啓達間於105年8月18日之如附表二所示6則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任何提及兩人欲合資之對話,並參之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為侯啓達行動電話,當天撥打我電話,拿現金3500元給我,要我去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山多利電子遊戲場)向綽號「阿富」當面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重量不詳),約105年8月18日晚上8點多,有完成交易,事後我約當天晚上9點多○○○區○○路○○巷○弄○號將毒品交付給侯啓達,當天侯啓達有免費提供我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一次」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所述交易經過雖與上開認定之同日交易情狀不同,然亦未曾提及其與侯啓達間係合資購買之關係甚明,衡情,設若被告當時確係與侯啓達合資向楊勝富購買毒品,則被告何以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侯啓達事後有「免費」提供其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一次,且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出合資之抗辯,其理甚明,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與證人侯啓達合資向楊勝富購買毒品,並先後辯稱其該次有交付500元予侯啓達(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侯啓達有積欠被告500元之遊戲幣(本院卷第232頁)云云,均為臨訟卸責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㈢關於105年8月29日之販賣行為
被告雖辯稱本次之毒品交易,亦係其欲與侯啓達合資向楊勝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其先與侯啓達碰面後,再載侯啓達至楊勝富神岡區住處進行交易,但因楊勝富身上剛好沒有毒品,才又開車○○○區○○路黃昏市場,由楊勝富下車找他的朋友拿等語。惟查:
⒈關於此次毒品交易經過,證人侯啓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5年8月28、2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與「阿國」的通話,通話目的原本是要跟「阿國」買毒品,但那次等很久,一樣是在上述豐原大道靠近南陽路附近的7-11等,後來「阿國」來了以後,車上又多了阿富,我坐上「阿國」的車,「阿國」開車帶我到靠○○○區○○路的黃昏市場,「阿國」就叫我把錢拿給旁邊的阿富,我拿了3500元還是3000元給阿富,買了一包安非他命,期間,我跟阿國在車上等很久,阿富下車不知道走到哪裡,後來阿富上車後就把毒品交給我,我不知道阿富的行動電話,若沒有阿國,我找不到阿富等語(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另於本院亦結證:針對105年
8月28日、29日譯文通話目的,以及當時所做事情,於偵查中所述正確,確實當時也是這個情形,於筆錄已經有提到「阿富」這個名字,這個名字是當時我們在車上,阿富自己介紹或是被告跟我講的忘記了,但確定跟著被告一起過來,在車上的那個男子叫阿富,筆錄中所講「阿富」,即剛剛在庭證人楊勝富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是依證人侯啓達上開證述,被告當日係駕車載同楊勝富到達南陽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證人侯啓達見面後,再一起載同侯啓達前○○○區○○路黃昏市場,由楊勝富下去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證人侯啓達,並非被告所辯其先在南陽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證人侯啓達見面後,再載侯啓達去找楊勝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此對照被告與侯啓達如附表三所示105年8月28日下午11時2分之通話內容,被告當時正在開車,由其車上另名男子代接電話,並向侯啓達表示「等一下,在路上」、「在路上,抱歉」等語(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侯啓達所證當時被告並非一人前來之交易情節吻合,衡情自以證人侯啓達之證述為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本次交易亦係其欲與侯啓達合資向楊勝富購買云
云,惟此情已為證人侯啓達否認如上,且觀諸附表三被告與侯啓達間之8則通訊監譯文內容,同樣無任何提及兩人擬合資之話語,並審酌被告就一事實前後說詞之反覆,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取。
㈣被告為上開兩次毒品交易時,現場雖均由證人楊勝富負責向
證人侯啓達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乃辯稱其僅係幫助侯啓達施用云云,辯護人並因之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為證人侯啓達聯絡藥頭,並未實際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105年8月18日雖有開口向證人侯啓達索討些微毒品施用,然係言明欲向證人侯啓達商借少量毒品施用止癮,實難認係被告媒介毒品交易之代價,依據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藥頭楊勝富處獲得任何利益或對價,衡情以觀,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侯啓達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與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要件不相符合等語。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購毒者成功購得毒品之交易方式非僅一端,有與販毒藥頭直接聯繫、洽購而取得毒品之購毒者;無直接聯繫管道之購毒者,有另透過掌握封閉資訊而與販毒藥頭間具有直接聯繫管道之中間人完成毒品交易者,透過中間人而完成毒品交易,縱使均由該中間人自購毒者處收取代價、負責與販毒藥頭接洽聯繫而取得毒品、交付毒品予該購毒者之相同行為外觀,就該中間人而言,亦有中間人與販毒藥頭間互有販毒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者,或中間人居於轉賣者之角色,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圖得獲取價差利益(亦即意圖自購毒者處收取價款等代價而得之利益,高於其自藥頭處取得毒品需付出之代價)而為之者等多樣性之交易型態,然依前開說明,該中間人所為,是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應予審究之重點係,該中間人是否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侯啓達間如附表二所示105年8月18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33分電話中,經確認來電者係綽號「洪林」之侯啓達後,隨即向之表示「照之前的一樣這樣、是吧?」,證人侯啓達則答以:「對,來星辰我跟你說」,嗣證人侯啓達於同日下午7時37分再次來電表示其還沒說完後,被告亦先後答以:「大約就好、要跟你去公司作工作?」、「就跟我們之前說的一樣價錢?」等語(偵卷第
104頁),衡之證人侯啓達表示上開通話內容乃其與被告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被告就此亦未表爭執,可知當時被告與侯啓達係就本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互為要約、承諾而達成一致之合意,且由渠二人對話前後文,可知其間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量已存在默契,隨後並即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由證人侯啓達無法直接連繫之藥頭楊勝富(即被告掌握封閉資訊)駕車載同被告前來,並一起在車上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顯然係自洽談時起即全程參與本次毒品買賣之交易,其顯係立於賣家立場為證人楊勝富尋找藥腳並進行交易,與證人楊勝富係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之工作,此並不因被告在交易現場有無實際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而有異。
⒉再參諸被告與侯啓達間如附表三所示105年8月28、29日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8月28日下午6時14分、11時32分之電話中分別表示:「我現在要過去他那個拿」、「還等一下,我也在用」、「要水、要那個」等語(偵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並自承上開所稱「要水」就是東西要好、量要足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以及證人侯啓達於同日下午5時58分向被告表示:「不要再弄那個,有差錯」等語,證人侯啓達於本院亦證稱這句話意思是要求被告不要每次拿的錢都跟拿的東西不成比例,就是東西有少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可知被告對於交付予證人侯啓達之毒品品質、數量亦承擔一定之責任,亦顯然係基於賣家立場而與證人侯啓達交涉。況本次被告自8月28日下午5時3分開始與侯啓達絡,迨至翌日凌晨2時59分許駕車載楊勝富與侯啓達見面,繼之載楊勝富、侯啓達前○○○區○○路黃昏市場,由楊勝富下車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前後時間長達10小時,其間侯啓達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除表示抱歉,並承諾會快一點等語,且本次交易,被告同係自洽談時起即全程參與毒品買賣之過程,而被告與侯啓達不過係玩網路遊戲所認識之朋友,並非至親摯友,設若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受託聯絡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其豈可能花費如此長的時間多次聯絡,甚至不辭勞累,半夜親自駕車載著楊勝富前往交易、取貨,所辯被告僅是代為聯絡交易之幫助行為,實嚴重悖事理常情。基上所述,關於本次毒品交易,被告與證人楊勝富同係基於共同販賣犯意,由被告立於賣家立場,為證人楊勝富尋找藥腳並載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易,亦不因被告未在交易現場實際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而有異。
⒊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所以願幫證人侯啓達聯絡毒品交易事情
,並帶其前往交易,目的是為了證人侯啓達交易毒品之後,可以分一些毒品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證人侯啓達亦確於105年8月18日交易後,無償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亦如前述,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已甚為明確,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核屬販賣毒品,應屬灼然。
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證人楊勝富與購毒者侯啓達並非至親,且渠等間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復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證人楊勝富自有營利之意圖,被告行為時為年逾30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本身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楊勝富共同為上開犯行,亦經認定如前,則其與楊勝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具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共同正犯楊勝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啓達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楊勝富間就上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被告就本案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辯稱僅係幫侯啓達聯絡楊勝富或係與侯啓達合資向楊勝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富」之人,並提供「阿富」住處、行動電話供檢警查緝,已因之查獲楊勝富涉嫌販賣毒品予 陳清勇 之犯行,至楊勝富與被告共犯本案販賣犯行部分,雖尚未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惟檢察官於偵辦楊勝富所涉販賣行為時,已就此部分事實訊問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日中檢宏履105偵26555字第100150號函暨檢附之楊勝富起訴書、前科資料表、被告暨楊勝富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62-174)可參,嗣本院於審判期間,亦就此部分事實交互詰問證人侯啓達確認如上,從而,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竊盜等
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致施用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1人,金額各為3000元,其分擔之工作角色,犯後未能坦認已過,飾詞狡辯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之規定,至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其餘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兩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均係由楊勝富當場收取,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兩次交易3000元都是楊勝富拿去等語,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上開買賣價金,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02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及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連桂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㈠所示│年玖月。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2│如犯罪事實欄│連桂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㈡所示│年玖月。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105/8/1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好││18:33:31│(B侯啓達)││(A連桂鋒)│B: 大仔 、你好││││││A:你是誰?││││││B:你來星辰我跟你說││││││A:你是誰?││││││B:你來星辰我跟你說││││││A:喔、洪林喔││││││B:恩││││││A:照之前的一樣這樣、是吧?││││││B:對、來星辰我跟你說││││││A:OK││││││B:對│├────┼──────┼─┼──────┼──────────────┤│105/8/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9:32:20│侯啓達)││(連桂鋒)│B:你在等一下││││││A:好│├────┼──────┼─┼──────┼──────────────┤│105/8/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9:37:15│侯啓達)││(連桂鋒)│B:還沒跟你說完││││││A:大約就好、要跟你去公司作││││││工作?││││││B:是││││││A:就跟我們之前說的一樣價錢││││││?││││││B:恩││││││A:我現在北屯這、我要回去││││││B:好│├────┼──────┼─┼──────┼──────────────┤│105/8/18│0000000000(│→│0000000000│A:哈囉││20:03:05│侯啓達)││(連桂鋒)│B:你在哪?││││││A:我快到豐原而已、我們約在││││││水源路、好嗎?││││││B:不用、在我說的這轉進來這││││││間7-11││││││A:南陽路這轉進來這7-11││││││B:你轉進山上這邊來││││││A:過橋那邊7-11││││││B:對、多久到?││││││A:10分鐘、我順路繳錢│├────┼──────┼─┼──────┼──────────────┤│105/8/1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2分鐘就看到我││20:17:31│侯啓達)││(連桂鋒)│B:好│├────┼──────┼─┼──────┼──────────────┤│105/8/18│0000000000(│→│0000000000│B:喂││20:25:50│侯啓達)││(連桂鋒)│A:我叫我朋友轉進去││││││B:來、我在樓下││││││A:好│└────┴──────┴─┴──────┴──────────────┘
附表三┌────┬──────┬─┬──────┬──────────────┐│105/8/2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7:03:29│(B侯啓達)││(A連桂鋒)│B:你是 國仔 ?││││││A:你是誰?││││││B:我是朋友││││││A:誰││││││B:朋友啦││││││A:喔、怎樣?││││││B:有空?││││││A:哇、我不在豐原││││││B:在那?││││││A:我幫你打電話、你一樣在橋││││││那裡嗎?││││││B:恩││││││A:我幫你打電話問看看││││││B:好│├────┼──────┼─┼──────┼──────────────┤│105/8/2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17:58:59│(侯啓達)││(連桂鋒)│B:那可以嗎││││││A:他快到了、剛剛才打電話而││││││已、他到時、我打給你││││││B:喔││││││A:你到時你再過去││││││B:我現在過去││││││A:慢一點││││││B:好││││││A:抱歉抱歉││││││B:不要再弄那個、有差錯││││││A:不會不會││││││B:好好│││││││├────┼──────┼─┼──────┼──────────────┤│105/8/28│0000000000│→│0000000000│A:我現在要過去他那個拿、5││18:14:24│(侯啓達)││(連桂鋒)│分鐘後我再打給你││││││B:那你直接過來這裡好了││││││A:你在哪││││││B:那一天我不是有帶你過來││││││A:我知道││││││B:你直接過來這││││││A:好│├────┼──────┼─┼──────┼──────────────┤│105/8/2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在騎摩托車││18:37:11│(侯啓達)││(連桂鋒)│B:還要多久?我還有事情││││││A:好、我快一點、我現往豐原││││││方向││││││B:好│├────┼──────┼─┼──────┼──────────────┤│105/8/2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2:29:03│(侯啓達)││(連桂鋒)│B:等那麼久│├────┼──────┼─┼──────┼──────────────┤│105/8/28│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到了沒?││23:02:57│(侯啓達)││(連桂鋒)│A(另一男生):等一下、在路││││││上││││││B:啊││││││A:在路上、抱歉││││││B:還要多久││││││A:看怎樣││││││B:不然你叫他聽一下││││││A:他在開車、抱歉││││││B:喔│├────┼──────┼─┼──────┼──────────────┤│105/8/28│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不是要到了││23:32:27│(侯啓達)││(連桂鋒)│A:等一下││││││B:不是5分鐘就到了││││││A:沒有,還等一下、我也在用││││││B:啊││││││A:要水、要那個││││││B:還要多久?已經等很久了│├────┼──────┼─┼──────┼──────────────┤│105/8/29│0000000000│→│0000000000│B:過來││02:59:47│(侯啓達)││(連桂鋒)│A:我馬上繞過去││││││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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