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號
106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桂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桂儀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等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及基隆路口附近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嗣綽號「小林」之人所屬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周桂儀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①於105年7月18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 張健雄 ,佯稱為其胞兄,須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張健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元、1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於105年7月18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 林智超 ,佯稱為其胞妹,須借款3萬元云云,致林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③於105年7月18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 簡金章 ,佯稱為其女友,須借款3萬元云云,致簡金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後周桂儀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7月29日前後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及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速食餐廳,將其所保管,其前妻 鄭家卉 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嗣該綽號「小林」之人所屬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周桂儀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①於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 江依錦 ,佯裝為其友人 許志文 ,並對江依錦謊稱需錢周轉,過2天便還款云云,致江依錦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其友人向其借款,遂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於105年
7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 張美杏 ,佯裝為其友人 李崑山 ,並對張美杏謊稱需錢周轉,過兩天便還款云云,致張美杏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其友人向其借款,遂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此台新銀行帳戶經提報為警示帳戶,而台新商業銀行將該帳戶結清,並將張美杏已轉帳之3萬元轉至該行警示戶專用會計帳號保管,並返還予張美杏。嗣張健雄、林智超、簡金章、江依錦及張美杏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雄、林智超、簡金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江依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桂儀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27、155-16
0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雄、林智超、簡金章、江依錦、張美杏、證人鄭家卉、 周苑維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下稱14462號卷】第2-6頁、106年度偵字第11274號卷【下稱11274號卷】第3-4、22-23、34頁及反面、59-60、65頁反面-66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597號函暨所附周桂儀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帳戶款交易明細、證人張健雄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LINE翻拍照片6張、證人林智超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翻拍照片4張、證人簡金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翻拍照片8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跨行交易紀錄、證人張美杏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帳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3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865號函暨所附周桂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
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4865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單在卷可查(見14462號卷第9-19、22-25、30-34、39、40-47頁、11274號卷第
28、39-40、42-43頁反面、50-53頁、本院卷第36-40、131-13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張健雄、林智超、簡金章,及證人江依錦、張美杏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前後2次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證人張健雄、林智超、簡金章、江依錦、張美杏等人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不僅使上開人等遭受詐諞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而其中證人張美杏因台新商業銀行將台新銀行帳戶結清並將款項轉至該行警示戶專用會計帳號保管,後返還予 張美信杏 外,其餘人等轉帳或匯款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暨被告第2次交付帳戶資料時,其原有帳戶已遭凍結,竟仍再次交付其前妻鄭家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被告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
7頁),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取得其等諒解,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父親同住、2子由前妻扶養、現於工地打零工、週薪約8,000元至9,000元等(見本院卷第16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被告雖自承其曾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該帳戶經證人江依錦、張美信杏分別轉入
3萬元後,其中證人江依錦轉入之3萬元雖經提領一空,惟證人張美杏匯入之3萬元則業經銀行發還,業如前述,被告稱其曾自行領取6萬元云云,顯與帳戶實際進入情形不符,且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餘證據可佐,除此之外,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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