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敬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敬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6項(按應為第3項之誤),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上,各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罰金新臺幣4萬元以下),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態樣、動機、犯罪分工均相同,且均為同日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強制換頁==========【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48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8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112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8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5日112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22號(已執畢)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