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榮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范文榮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茲因被告業於110年2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起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雅雯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74號被告范文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11月後,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范文榮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5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8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王偉蒼 ,佯稱係「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 鄭家銘 」,因王偉蒼先前購買之未上市股票公司將遭收購,股價將會大幅降低,需補足差價轉換成新公司之股票始能避免損失,致王偉蒼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STARBUCKS咖啡廳」大灣門市,交付23萬6,000元予自稱交割員「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王偉蒼聯繫其股票業務員後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文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易│││之供述│付卡SIM卡後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收購卡片是││││要賣給酒店和看護,伊不知道││││會拿來做詐欺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王偉蒼於警詢│被害人王偉蒼遭詐欺之事實。│││中之指述││││││├──┼────────────┼─────────────┤│3│證人 潘忠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潘忠誠任職之「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遭詐││││欺集團冒用,詐欺被害人之事││││實。│││││├──┼────────────┼─────────────┤│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話預付卡申請書、申辦文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5│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偽造文件│││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取信被害人之事實。│││繳款書、氫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
二、核被告范文榮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