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美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玉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降低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理由明揭「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準此,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認為碰撞不是伊造成的,可能沒事,及急著赴約才離開現場云云,然查,告訴人 劉宸睿 、證人 鍾庚道 均於事故發生後告知被告與本件事故有關,要求被告不得離開現場乙節,業據其等證述明確,是被告明知此情,仍擅自離開現場,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外側車道再駛向路邊停車格,而肇致本件事故,明知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處置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釐清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雖飾詞狡辯,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78號被告陳玉美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美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晚間8時24分許,行經環南路35巷口附近欲尋找路邊停車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再持續切往路旁,適有劉宸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南路同向外側車道靠邊線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避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左肩膀及左大腳趾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玉美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劉宸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美固坦承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有約朋友吃飯,伊想說告訴人劉宸睿可能沒事,也沒聽清楚告訴人的聲音,所以就離開現場,伊離開時並未看到警察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後車駕駛鍾庚道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鍾庚道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可知本件事發後,告訴人及證人鍾庚道均曾告知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不得離開現場,然被告隨後不久即擅自駕車離去,是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客觀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實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是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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