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林正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偵卷第3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後興路
2段往龍興路方向直行,前方一輛汽車車速過慢,我靠右騎,發現路太小過不去,因此靠左超車,發現左方有汽車就煞車,二車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5頁),佐以二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 呂學威 駕駛自用小客車位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方,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可知被告已見告訴人駕駛車輛在其左前方,倘被告行經該路段之際,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為超越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左偏駛致撞擊左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之衝擊力道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一個禮拜後提出,不是我造成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車輛碰撞後,我就緊急煞車,當時我的手握住方向盤,身體整個向前傾,造成左手腕扭傷,當天晚上有去就診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9年7月1日立即前往診所就醫,經診斷左腕挫傷等情,有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式)存卷可查(偵卷第33頁),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情形,核與其所述受傷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遭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後,緊急煞車引起衝擊力道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27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態度不佳;衡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妻子及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73號被告林正欣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欣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興路2段160巷交岔路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駛,適有呂學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致受有左腕挫傷等傷害。林正欣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呂學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正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前方汽車車速過慢,伊靠右騎乘,發現路太小過不去,因此靠左超車,發現左方汽車有煞車,就發生碰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乙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4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現被告往左偏駛與告訴人擦撞後,告訴人前開小客車煞車燈亮起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可證,堪信告訴人確因緊急煞車致傷。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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