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6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嗣後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4包(重量、鑑定結果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驗報告│備註│├──┼────┼──┼─────────┼──────────┼────────┤│一│白色結晶│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醫務中心109年1月17│(見108年度他字│││││合計淨重0.952公克│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8232號卷第7頁│││││,取樣0.0002公克鑑│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定用罄,驗餘合計淨│年度毒偵字第282號卷││││││重0.9518公克)。│第19頁)。││└──┴────┴──┴─────────┴──────────┴────────┘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48號被告林家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內石門7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因詐欺案件遭聲請羈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受人犯時,因法警對林家民執行搜索,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民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扣案安非他命4包(毛重│││中心109年1月17日航│1.5840公克),經鑑驗呈甲基│││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鑑定書││││││├──┼────────────┼──────────────┤│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報告│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書、扣押物品清單、照片9│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4月29日
檢察官陳建良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5月29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1│安非他命(毛重0.21公│││克)││││├──┼───────────┤│2│安非他命(毛重0.66公│││克)││││├──┼───────────┤│3│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4│安非他命(毛重0.2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