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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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范璽 相對人 陳以岑 (原名: 陳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5月31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1號事件提出的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31日裁定認可(該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而於110年6月16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父母自104年起,透過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貸並要求聲請人為相對人父母擔保債務,後續就不願償還並躲藏不理,相對人之父於105年12月24日更打電話向聲請人陳稱其毆打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並出言恐嚇殺害聲請人全家,之後相對人突主動告知聲請人願意承擔相對人父母之債務,相約聲請人成年後簽發本票承擔債務,其後卻又陸續提起相關抗告及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均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駁回後,聲請人取得債權憑證,緊接其後又於108年提出更生聲請,可見相對人與其父母一直試圖利用各種法律的漏洞以規避債務。
(二)相對人素有浪費、過度消費等惡習,「106年9月至12月相對人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卻能添購價值12萬9,000元的機車,另可知其於106至109年陸續添購多種高價值之奢侈品,並常各地旅遊、去夜店飲酒作樂等,與國家設立消債條例之更生原意嚴重偏離,名為債台高築的相對人卻能夜夜笙歌奢華無度,對債權人何其不公。相對人在106年就已經五專畢業,並非其所述在107年
7月間畢業,因此於106年9月至108年3月間,為躲避債務陸陸續續更換工作以逃避強制執行,因此其薪資等固定收入才會只共計26萬7,500元,每月平均僅1萬1,145元,依本院所計算107年度桃園市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6,430元,遠遠無法達到,但相對人竟還能添購機車等各項奢侈品與玩樂;此外,相對人與其父母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外公陳皆得給予居住的透天獨棟房產,因躲避債務問題沒有在相對人父母名下),其父母開設日昇油漆工程行,工程款月入幾十萬,為了逃避與聲請人之間的債務跟逃稅,皆以現金或他人名義形式將存款存入家中幼子 陳冠安 或母親相關親戚家中,相對人父母家中不但有BMW名車代步,又有一台福斯箱型車作為工作車,如此優渥的生活條件何需相對人扶養?並且由此可知,雖然相對人於106年至107年7月前,雖平均月薪遠不足以應付生活開銷(依本院所計算107年度桃園市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但其父母還會給予其零用錢添購奢侈品以供玩樂。而相對人在更生程序所自述提之107年7月間畢業開始,即開始增加基本生活開銷中的5,000元扶養金,實與其實際父母住豪宅開名車供其購買奢侈品與奢糜生活來看,兩造相互矛盾,明顯不存在其事實依據及涉及捏造,為欺瞞隱匿與詐欺行為,已構成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書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相對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46、147條,本院應重新評估相對人之更生方案。
(三)聲請人自104年承擔相對人家中債務後,白天在醫院上班,晚上下班後前往夜市擺攤努力,最後不得以還請父母協助清償聲請人所貸款項,幫相對人一家償還所有債務,而相對人一家非但未有感恩,還試圖透過各種法律漏洞、更名、恐嚇來躲避債務。最後聲請人放棄在臺灣的工作、賣掉代步汽車、家具等用品及家人協助將借貸清償所有債務後,孤身一人只好前往中國他鄉工作,一方面避免家人遭到恐嚇牽連,並為能獲取薪資還給父母(目前每月還父母
1萬元),並求重新開始。相對人一家卻只要透過移轉財產和消債條例就可以將大筆債務一筆抹除欠債不還,債務免責消滅,對於聲請人何其不公與不義,債務人的錢就是錢,債權人的錢就不是錢嗎?350萬對債權人的生活影響都不大嗎?這法條對債權人何其不平等、何其不公義,並且聲請人認為本院最後若依此民法將相對人9成9以上的債務消滅已經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釋字第596條解釋中所保障的財產權,使一條更生法凌駕於憲法之上,憲法有保障人民財產及生命安全,憲法有保障人民財產及生命安全,此實屬憲法違背;最後聲請人在此再次嚴重抗議,並表示不同意此更新方案,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提出的更生方案,合乎前開應以裁定認可的要件,這一點原裁定已經說明得很清楚(原裁定的內容這裡就不贅述了,聲請人手上就有裁定書,請自行閱讀之)。本院審酌原裁定所依據的證據跟事實,認為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
(二)聲請人的異議意旨可以分成幾個部分:
1.首先,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的債務發生的原因、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原因、相對人在聲請更生之前奢侈浪費的指責,這些都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的要件無關。
2.其次,相對人陳稱相對人父母有相當資力,毋庸相對人扶養的事實,這固然涉及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的餘額,但這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在作成原裁定之前就已經調查過,聲請人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事實不是原裁定認定的那樣,其空言指摘,無可採信。
3.再次,聲請人稱相對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違反消債條例第146、147條規定云云,卻沒有具體指出是什麼帳簿或會計文件,卷宗裡面也沒有什麼帳簿或會計文書。從前後文來看,聲請人只是不認同相對人陳述的事實,而這跟消債條例第147條、第146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是兩回事。
4.最後,關於聲請人自己的經濟狀況,如果聲請人所講的是真的,本院敬表同情,但同樣地,這也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的要件無關。又消債條例本身就寓有保障債務人生存權、財產權的立法意旨,聲請人主張其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因為相對人在更生程序中還款比例過低而遭到嚴重侵害云云,聲請人會認為自己的生存權跟財產權在相對人之上,再自然不過,只是對本院來說,重要的是,正確地解釋適用法律,也就是,依消債條例上的前揭規定,審酌相對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審酌的結果前面也已經說明。如果相對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致使聲請人的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消滅,聲請人因此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進而有重建經濟生活的需求,那麼聲請人也可以提出聲請更生或清算的聲請,但同樣地,這也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的要件無關。
(三)據此,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的更生方案,於法有據,聲請人指為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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