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告 王寧涵 被告 王游桃妹 兼訴訟代理人 王聖智 被告 王政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忠雄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政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忠雄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王忠雄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王游桃妹及子女即原告王寧涵、被告王聖智、王政通,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王忠雄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王政通行蹤不明,不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難以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忠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 王勝智 、王游桃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王政通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忠雄於104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王忠雄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王游桃妹及子女即原告王寧涵、被告王聖智、王政通,另被繼承人王忠雄之次男 王派育 於67年12月18日被收養、五子 祈俊達 (原名 王政福 )於68年6月8日被收養,均無繼承權,另被繼承人之長子 王派華 、六子 王政員 均未婚,分別於93年8月6日、102年7月22日死亡,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王忠雄、王派華、王政員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本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閱無訛,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忠雄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的情形,且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王忠雄所遺之系爭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的問題,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應認適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忠雄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有│├──┼───────────────┼──────┤││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5│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山東里002│1分之1││││山下25號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桃園市○○區○○里○○○路206│3分之1││││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59│││││建號建物)│││├──┼───────────────┼──────┤││7│地上權-桃園市○○區○○段336│設定權利範圍││││地號土地│281.26㎡,權│││││利範圍3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王寧涵│4分之1│├──┼───────┼──────┤│2│王政通│4分之1│├──┼───────┼──────┤│3│王聖智│4分之1│├──┼───────┼──────┤│4│王游桃妹│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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