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寶惠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寶惠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由伊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990元,惟伊斯時任職於隆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之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每月繳款金額,故伊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義務而毀諾;另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00期,利率6%,自95年7月起,每月10日清償8,990元,聲請人履行約6期共53,940元,嗣於96年
2月1日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0至62、9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於協商履約期間之95年8月3日自投保單位隆美公司退保後,自95年9月29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任職於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數額為16,500元,已有工作異動且收入減少之情形,本院爰以16,500元認定為其上開協商履約期間之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1,05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計算)後,尚餘5,448元(16,500元-11,052=5,448元),此餘額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8,990元,難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依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更生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591,071元(含全體債權金融機構2,524,78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6,289元,見本院卷第
90、94、102、110、120頁),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8份,目前收入來源係任職於萬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54頁),是本院爰以2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337元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37元列計。
(四)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萬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後,雖有餘額1,663元(20,000-18,337=1,663)可供清償,然債權金融機構並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且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達2,524,782元,已如前述,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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