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歐鄉牛排館,…」,應更正為「至臺東線臺東市○○路○○○號之
1歐鄉牛排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
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倘行為人以惡言通知被害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足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殊,當時並不因而畏懼,因而未交付錢財,惟因行為人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雖終未取得財物,亦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觀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號、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所揭櫫:「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懼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倘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懼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亦應以恐嚇取財未遂論科,例如因警便利破案之授意而交付財物者」等意旨,亦可得證。本案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前往「歐香牛排館」,對該店員工 謝宗樺 口出:「如果不給,我要叫很多人來鬧,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還要拿玻璃瓶或醬油瓶塞你們的排水孔」等語,謝宗樺當下因被告是流浪漢,經常在附近走動,覺得被告很無聊,而不會覺得害怕等情,雖據證人謝宗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2244號偵查卷第16頁),然此乃因為謝宗樺當時一時未防,不以為意緣故,然被告所講該言語於社會上一般通念,確實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人,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害人雖未因此交付財物,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恐嚇行為,卻未獲致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那天我好像精神有問題…我有精神障礙,如果病來了,我也不知道,我有殘障手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偵查卷第21頁);證人即歐鄉牛排館員工謝宗樺、經理 林勝雄 於警詢中雖亦均陳稱:「我有見過該名中年男子,他常常都在附近閒蕩,看他的樣子應該是遊手好閒的遊民…聽說他的精神不太正常。」等語(警卷第8頁、第222號偵緝卷第32頁),經查:被告前於92年迄97年間經醫生鑑定後,認為屬於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毋庸再行鑑定,雖經臺東縣政府以102年8月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鑑定資料函覆本院屬實(本院卷第18頁),然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個案中非必一定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其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卷證,依據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判斷。觀諸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尚知前往向歐香牛排館員工恐嚇取財,於恐嚇取財行為未遂後,過幾日尚知前往牛排館後門以打火機點燃廢棄保麗龍、木板,且於警詢或偵查時,尚能清楚陳述本案案發過程,或陳述相關理由為自己申辯(參見警卷第1頁以下、偵緝卷第17頁以下被告訊問筆錄),並能陳述自己罹有精神障礙疾病(偵緝卷第18頁),顯見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尚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73年間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73年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嗣於101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偶會觸犯暴力型態之犯罪,本次仍未知節制自己之脾氣,竟對「歐鄉牛排館」恐嚇取財,事後還前往牛排館點燃廢棄保麗龍,於偵查中雖承認部分事實,然未承認犯罪,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罹有輕微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社會上求職謀生本較不易,本次應係經濟能力不佳一時失慮所為,且歐鄉牛排館員工因知悉被告為附近遊民,當下心裡害怕程度不高,已如前述,又被告事後雖然以打火機點燃廢棄保麗龍、木板,然該火源不久即自行熄滅;另參酌歐鄉牛排館經理林勝雄於偵查中陳稱:「我和公司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緝卷第33頁),及被告之學歷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現居無定所(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基本資料欄、本院102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點火之打火機一台,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偵緝卷第18頁),但並非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且該打火機迄今多年均未尋獲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