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東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6月14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8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下稱原裁定,其性質為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異議人(即債權人)提出異議,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
二、異議意旨:①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共新臺幣(下同)3,530,051元,其所提更生方案僅還款1,664,000元,還款成數僅47.14%,實屬過低。②相對人每月支出高達24,091元,超出內政部公佈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甚多,依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已無法給予受扶養人經濟上支援,應可由配偶承擔較多扶養費,是相對人每月支出應再減縮。③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屋貸款名義上雖屬債務,惟實質上係可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縮減債務,相對人在經濟困頓之際,仍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對債權人不公。為此聲明異議。
三、①消債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②消債條例101年1月
4日修正通過後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相對於舊法規定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規定,舊法著重在公允與否,現行法則考量是否盡力清償,其修法理由說明:「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是新法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乃僅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③修法將要件由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兩者之「公允」,修正為從已陷入經濟困難之債務人之立場加以判斷之「已盡力清償」為要件,顯示消債條例雖有同時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目的,然面臨債務人之重生與債權人之受償間,兩者發生邏輯上不可避免之衝突時,消債條例仍以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優先,藉以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同時維護具有人的尊嚴之程度下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學者自比較法觀點,指出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實務情形,與其他國家相較下,乃債務人獲得免責之比例最低、債權人可得之清償成數最高、獲得免責之債務人又以年事已高、重病、殘疾而領取救助津貼者居多(參考 沈冠伶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免責制度:以信用卡債務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2期,101年,第595至602頁),為使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避免使憲法上維持人的尊嚴、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淪為空談,法院在審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時,不宜使用過於嚴格、苛求之標準。
(二)消債條例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與否,僅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以反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未對債務人所積欠債權設有清償成數之限制,可知消債條例並未將清償成數作為判斷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與否之法定要件,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法院應就個案具體情事衡量,至於其償還金額及成數,不過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而已。
(三)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乃就1人之每月所需費用做統計,而相對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24,091元,係包含相對人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受相對人扶養之人(相對人母親 潘秀子 )之每月扶養費用支出、稅金、房屋貸款利息等費用(原裁定卷宗第291頁),非僅僅是相對人個人之生活費用而已,異議人指稱相對人陳報之24,091元,顯高於內政部公佈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一節,實因兩者之計算基礎本相異,異議人主張即有所誤會。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每月扶養支出金額應再減縮等節,然而相對人用以扶養母親潘秀子(扶養義務人共2人)之費用數額,係將潘秀子每月所受之扶養費用僅以10,000元計算,即相對人每月僅支出5,000元(10,000元÷2人<扶養義務人>=5,000元),該用以計算扶養潘秀子之每月所需費用10,000元,尚比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更低,且潘秀子高齡70歲,時有就醫需求,另一扶養義務人又難以期待其分擔撫養費用(詳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宗),是以相對人列之扶養費用已盡力壓低,不宜再行減縮。
(四)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乃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之自用住宅條款,此亦為消債條例處處保障債務人保有維持人的尊嚴之經濟上最基本機會之展現,使債務人免於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相對人依此每月給付房屋貸款利息6,911元,係依法律進行還款之結果,難認有何不當。
四、綜上,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應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又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更生方案,並以更生方案首重債務人自動履行以獲寬免(本條例第73條),冀盼債務人努力工作、重建社會經濟生活,裁定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