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所為之102年度東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30、31、35頁),本院審酌傳票既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恐嚇取財之事實,且被害人 謝宗樺 於偵訊所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係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之人,於行為時不能辨識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簡易程序係本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就不法內涵及刑罰效果輕微之案件,改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而不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相關證據調查法則,是本案檢察官認依現存之證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官依卷內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得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已如上開法條明文;至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據證人謝宗樺證述詳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空照圖1張、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此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不佳而向 歐香牛 排館員工恐嚇取財未遂,惟於警詢或偵查時均能清楚陳述本案案發過程,或陳述相關理由為自己申辯(見警卷第1-4頁、偵緝卷第17-19頁),並能陳述自己罹有精神障礙疾病(偵緝卷第18頁),顯見被告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尚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就此已有詳細之審酌,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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