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瑞文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時(該處係 曾睦庭 新購之房屋,曾睦庭及其父親正在客廳進行裝潢整修,尚未實際搬遷入內居住,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0
6條第1項規定之住宅),見該建築物房屋後門敞開,廚房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竟同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自後門侵入該房屋之廚房,徒手竊取曾睦庭懸掛在廚房牆壁上之小背包1個(內有曾睦庭所有之土黃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華南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走出房屋並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曾睦庭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向隔壁鄰居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當天僅有一名男子自後門進入該房屋,乃擷取該名男子之錄影畫面四處查訪,經附近鄰居指認,得知該名男子經常在大同路上之雅虎遊藝場出沒,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該遊藝場尋找,當場查獲與該名男子樣貌、身型、穿著及交通工具均相符之張瑞文,並在張瑞文身上扣得現金13000元(包括1000元鈔票12張及500元鈔票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睦庭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10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末端,有關被告是否欲提出告訴乙節時,雖僅記載:「(你對本案有無意見?)…我堅持對張瑞文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然觀諸告訴人前開警詢筆錄全文,告訴人已先詳述被告無故侵入其上開建築物房屋內竊取物品之犯罪事實,於最末並表示欲提出告訴,依告訴人當時之真意,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亦有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瑞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上午11時許伊就到雅虎遊戲場內登記要買中午的便當,後來便當大約在上午11時30分許送來,直到下午4時許伊又向遊戲場登記買傍晚的便當並在遊戲場內吃便當,直到警察來抓伊去警察局,伊才離開雅虎遊戲場,伊一直都在遊戲場內沒有離開,也沒有去告訴人的房屋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男子不是伊,錄影畫面中男子之衣著顏色與伊被帶回警局時衣著顏色並不相符。警察在遊戲場所查獲之漁夫帽不是伊的,另在遊戲場查獲的腳踏車雖然是伊的,但警詢結束後伊就找不到了。警察查獲時伊身上的現金13
000元係伊從事資源回收、幫忙賣魚、洗老人會館等工作,每次約300元至500元辛苦存了一年多存下來的,本來放在伊母親那邊,後來怕掉了又向母親拿回來,原本想拿去買電動機車,但因為伊於101年6月21日就要入監執行其他竊盜案件,想說這筆錢入監後可以使用就一直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7頁、第64-67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曾睦庭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侵入其剛購得、正在
裝潢整修、尚未遷入居住房屋之廚房內,竊取其懸掛在廚房牆壁上之小背包1個(內有土黃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華南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4400元)等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睦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察 謝清雄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6頁)證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4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並與承辦警察謝清雄一同觀
看鄰居所架設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當天僅有一名頭戴淺色漁夫帽、身穿淺色長袖薄外套、深色短褲、腳穿拖鞋、騎乘腳踏車之男子,於上午11時23分許從後門走進屋內,過沒多久又匆忙走出後門離去現場,警察擷取該名男子之錄影畫面四處查訪後,得知該名男子經常出沒之地點,乃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大同路雅虎遊戲場查獲被告張瑞文,並於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曾睦庭於警詢時證稱:「(你發現財物遭竊後如何處置
?)我於16時許要外出購買物品,欲拿小背包內的皮夾時,發現皮夾不見了,我就到車內找尋,均未發現,我知道隔壁房屋裝有監視器,隔壁鄰居播放畫面給我觀看,從上午9時許觀看到下午4時許止,有發現竊嫌所以我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竊嫌是於何時、從何處進入行竊?)經警方與我一同觀看監視器畫面,竊嫌是於10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3分從房屋後門進入,於11時24分從後門匆忙離去。…(你如何發現嫌疑人張瑞文之人?)我與我太太 林俞妏 持錄影帶畫面,四處詢問路人有無看見過畫面男子,路人告訴我該名男子經常進出大同路雅虎遊戲場,我就通知警方進入盤查,在雅虎遊戲場發現該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隔壁有一個監視器剛好正對我們後方廚房進出的門那個地方,我一發現就馬上報案,警察大概10分鐘左右就到了,等警方到之後就會同警方到隔壁鄰居那邊去調閱錄影帶,我大概知道那個時間,所以我請他快轉,看有沒有人進出那個門,看到有人進出的時候就是看到張瑞文,看到有一個人騎腳踏車,他不是一下就停在門口,他先騎過去,可能有看了一下,然後再騎回來,之後在門口左顧右盼一下,然後就衝進去,大概不到5秒的時間就馬上衝出來,然後很匆忙騎腳踏車就離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後來我們等警察到,我跟我老婆才跟警察一起進去(按:即遊藝場),進去之後警察就找到被告,警察請他出示證件,但他好像都沒有帶,警察就問他說他的交通工具是什麼,他就帶我們到遊藝場側門那邊指認他的腳踏車…。」(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發現的時間應該是下午四點多才發現…今天應該是事隔已久,所以剛剛作證時(按:即證稱將近12點發現)講錯了。」(本院卷第64頁)等語明確。
⒉證人謝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否請你說明一下整個
案子的查獲經過?)…當時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們詢問是何人報案,曾睦庭走出來說是他報的案,後來我詢問是什麼案子,他說他的東西被偷,我們進去勘察以後發現他隔壁鄰居那邊有裝監視器,因此我們請隔壁鄰居提供監視器畫面給我們去過濾,我們就在鄰居家看,在可疑的案發時間發現一名中年男子騎腳踏車進去以後匆匆忙忙跑出來,然後就離開,我們就將這個畫面全部截取下來,去跟隔壁鄰居挨家挨戶詢問,鄰居說這名男子他有看過好幾次,都在電動遊藝場出入,行經方向從哪裡走,所以當天傍晚我們就到大同路的電子遊藝場去尋找,就找到張瑞文…。」(見本院卷第56頁)、「(你們看監視器看多久的時間就看到疑似被告的犯罪嫌疑人進入被害人的家裡?)我們是用快轉的,大概看了一個多小時,從曾睦庭進入房子裡面工作的時間開始看,大概8點10分左右開始看,看到下午4點多,這段時間就只有看到張瑞文騎腳踏車進去這個房屋。」(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㈢又該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之長相、身型,及頭戴淺
色漁夫帽、上身穿著淺色長袖薄外套、下身穿著深色短褲、腳上穿著拖鞋等穿著,及所騎乘腳踏車之外觀、車型、車把形狀、掛籃位置,以及腳踏車掛籃上放置雜物之位置等特徵,均與被告張瑞文於雅虎遊戲場遭警察查獲時之各種特徵完全相符,影中男子幾可斷定即係被告等情,業據:
⒈證人曾睦庭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確認畫面上的男子就
是竊取你皮夾之人?)當天就只有畫面上的男子進入我的房屋,而且我在工作的時候,我有發現該名男子進入我的屋內…。(你於何時發現該名男子進入你工作地點的屋內?)我於101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處房屋客廳工作,我看見一名男子從後門進入,當初我以為是隔壁鄰居進入參觀,我就沒有理會他,一下子該名男子就離去了。…(你可否確認於101年4月28日上午下午9時許在本所接受製作筆錄之張瑞文,就是進入你房屋之人?)經我當場仔細觀看後,於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男子張瑞文,就是於101年4月28日11時30分許,我親眼看見進入我屋內之男子沒錯,而且張瑞文與錄影監視器畫面上之男子,穿著、特徵及所使用之腳踏車均一模一樣,而且腳踏車上有放置一個塑膠袋的位置也完全一樣,所以我確認進入我屋內行竊之人就是張瑞文沒錯。」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找到張瑞文的時候,你人也在警察旁邊嗎?)我們有會同一起過去。(你可以很明顯看出他跟監視器錄影畫面的人是一樣的人嗎?)非常的明顯,因為他的衣著、打扮,包括連鞋子都是一模一樣。」(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警察請被告出示證件,但他好像都沒有帶,警察就問他說他的交通工具是什麼,他就帶我們到遊藝場側門那邊指認他的腳踏車,他的腳踏車跟錄影帶上的腳踏車是0模一樣同一台,包括他所放置的東西都在同一個地方…。」(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⒉證人謝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否請你說明一下整個
案子的查獲經過?)…當天傍晚我們就到大同路的電子遊藝場去尋找,就找到張瑞文,當初找到他的時候請他提供他的交通工具出來,跟我們監視器比對他的交通工具跟穿著是完全一模一樣…。」(見本院卷第56頁)、「(以你現場看錄影帶以及第一時間發現被告,你自己的研判你認為影中人就是被告嗎?)是。…(當天你們看到他的時候,長相跟穿著是一樣的嗎?)是一樣的,他的穿著、長相,還有他的拖鞋、腳踏車的特癥,還有他腳踏車上面塑膠袋擺放的位置完全都一模一樣。」(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⒊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影片中男子之身型及其頭戴
淺色漁夫帽、上身所穿淺色長袖薄外套、下身穿著深色短褲、腳上所穿拖鞋之穿著,及所騎乘腳踏車之外觀、車型、車把形狀、掛籃位置,以及腳踏車掛籃上放置雜物之位置等特徵,均與警察第一時間於雅虎遊戲場內查獲被告及其腳踏車之前開各種特徵甚為相似,且由影片內容整體觀之,該影片中之男子非常可能即為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並有查獲被告時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畫面中進入告訴人房屋之人無訛。
㈣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進入上開房屋前先四處
張望,看有無被人發現,再快步走入屋內,沒過多久即神色慌張、快步走出房屋,並騎乘腳踏車迅速離去現場,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房屋後方廚房,動機顯然並不單純;參以當天僅有被告侵入該屋,告訴人之背包亦於此時遭竊;被告自陳平日係以從事資源回收、幫忙賣魚及洗老人會館為業,平時每次收入約僅300元至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顯見現金13000元對於被告而言,數額並非少數,倘係被告平日慢慢儲蓄積累,被告當會妥善保管該筆現金,尚無將該筆現金隨身攜帶之理,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自己原來所有;又於被告身上查獲之13000元與告訴人失竊之14400元僅有1400元之差額,被告於案發當天曾向遊戲場兌換代幣、訂便當,其遭警察查獲時身上仍有代幣約20多個,折合現金約20
0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6頁、第67頁),且本案失竊時距離被告遭查獲時尚間隔數小時,被告亦有機會在其他地方花費,是上開1400元衡情甚有可能業遭被告花用。綜上,堪認被告進入告訴人房屋目的,即為竊取告訴人物品,而告訴人上開物品確係遭被告竊取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乙節,業據
證人曾睦庭、謝清雄證述明確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被告僅係空言否認影中之人為伊,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就其案發當時人在何處,初於偵查中辯稱:「(案發101年4月28日上午11時23分,你人在何處?)在家裡三樓,我一個人在睡覺。」等語(見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101年4月28日早上大概10點多,我就從我家出門…我11點多就到大同路雅虎電動玩具店登記要買便當,後來便當大概在11時30分左右送來,我一直都沒有離開,直到下午4點多,我又和雅虎電動玩具店登記買傍晚的便當,後來我又在裡面吃便當,直到警察來電動玩具店抓我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不一。
⒉其次,被告就其遭查獲時身上現金13000元之來源及用途,
初於警詢中辯稱:「(你身上的金錢從何處得來的?)我身上的錢是我媽媽給我的。(你媽媽哪時給你錢的?給你多少?)何時拿給我我都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後於偵查中改辯稱:「錢是我自己的,在我口袋摸出來的,那個錢是我做事存起來的,我放在我媽那邊,本來我要買電動機車,我媽媽才給我的,但錢不夠。」等語(見偵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之前說現金是你工作賺來的?)是的,都寄放在我媽媽那邊。…(你為何會將錢突然放在身上?)因為那時候我快要入監執行了,我的腳不太方便,我本來要買中古電動機車去工作,但是監獄執行通知單來了,我看沒多久就要入監執行,我就沒有買機車,所以錢都放在口袋裡。(你既然已經決定不要買機車,為何將錢放在身上帶出來?)因為是辛苦錢,如果放在別的地方,丟掉了怎麼辦,家裡僅有我和我母親住在一起,如果我不在家,僅有母親一個人在家,他已經80幾歲了,若錢被別人拿走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經審判長追問後又改辯稱:「(你之前都說將錢放在你媽媽那邊,為何剛剛又說你怕放在你媽媽那邊會不見?)不是,我剛剛是說怕放在家裡,因為我住三樓,我媽媽住二樓,我媽媽早上起來看一看就回去房間。(你的意思是平常出去都會一萬多元帶在身上?)沒有,因為那時候我被判完了,我想說快要執行,所以就將錢放在身上,想說以後執行可以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除前後供述均有矛盾不一外,另被告倘擔心錢存在自己母親那邊可能會有遺失或被別人拿走之風險,衡諸一般經驗,被告於開始存錢時就會將錢存在自己認為最安全之地方,而不會先存在其母親那邊,嗣又認為錢存在母親那邊會有遺失風險而要放在自己身上;且觀諸被告入監執行竊盜案件之時間為101年6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遭警察查獲當時,距離入監執行尚有約2個月之時間,衡情一般人縱有要入監執行之情形,亦無於入監執行前之2個月就將執行可能用到的錢預先放在身上之理,是其所辯均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對於警察查獲之漁夫帽及腳踏車是否為其所有,初於
偵查中辯稱:腳踏車、帽子都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腳踏車是伊所有的,伊警詢結束後,就沒有看到腳踏車了,四處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腳踏車是我的,帽子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帽子從哪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前後所辯亦有矛盾不一。況且,前開漁夫帽係警察於雅虎遊戲場查獲被告時,在腳踏車掛籃內所尋獲,司法警察於案發當日過後為查訪案情而派員觀察被告出入作息,發覺被告於案發後仍係戴著前開漁夫帽、騎乘前開腳踏車出入其住處等情,業據證人謝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實在。
㈥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15頁)、臺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被告母親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偵卷第2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1頁)等證在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案例事實即為被害人新購而尚未搬入之房屋)。經查:本件被告侵入行竊之房屋,係告訴人新購之中古屋,因正在進行裝潢整修,並未有人居住,業據證人曾睦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係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本罪係在保護居住安寧,條文中之「住宅」亦應以現有人居住者為限,如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甫經建築完成尚未有人遷入之住宅,均非本條所稱之住宅。惟本條所謂「建築物」,係指有牆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前開侵入之房屋,雖非「住宅」,然仍屬具有牆壁門窗屋頂,定著土地可蔽風雨,可供起居休息作業之「建築物」。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
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不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限於「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查本件被告所侵入之房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節,業詳述如前,檢察官起訴意旨乃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法條並審理之;又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自仍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為竊取他人物品,方才侵入告訴人房屋建築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普通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與上開④案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猶未改過,其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一己之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影響社會秩序非微,且犯後矢口否認侵入建築物及竊盜犯行,並無反躬自省之心,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竊得金額之數額,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年邁之母親由其與姊姊輪流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