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孫元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朱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3月28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第裁81-T00000000號、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下稱太麻里分駐所)前,經太麻里分駐所員警當場查證後,認為原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復發覺原告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員警乃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權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3月28日分別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102年3月28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酒駕裁決);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下稱無照駕駛裁決);及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00元(下稱未戴安全帽裁決),原告均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曾經準備程序,後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在莒 ,嗣於102年7月16日變更為乙○○,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後段所規定,立法意旨乃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若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因已無訴訟實益,而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在原告以一件訴訟同時對多件裁決書表示不服時,如僅為客觀訴之合併,各裁決書間互不具關聯時,為發揮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功能,應解釋為原處分機關得就各個別之裁決書為個別之審查,並為不同之結果(即原處分機關得將部分之裁決書撤銷或變更,而維持其餘之裁決書),就原處分機關已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之部分,既無訴訟實益,該部分即視為原告已撤回。②本件關於無照駕駛裁決,被告裁決時,雖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無原告之考領駕駛執照之資訊,而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加以裁罰,但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之後,被告向原告考領駕駛執照之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詢,確認原告曾於該站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僅未辦理換照,致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上尚未登載資料,被告因而自行在本院第一審裁判前,將無照駕駛裁決撤銷(本院卷第77、78頁),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既已滿足,乃依上揭說明,視為撤回。③又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事件,係按件徵收裁判費300元,即一事件中同時對多個裁決書表示不服時,並不累加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暨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是整體徵收(每件起訴狀徵收300元),而非就個別之裁決書累計計徵,在前述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不因合併提起訴訟而增加裁判費之徵收,原處分機關僅撤銷其中之一裁決書時,亦不影響法院就其他部分繼續審理,是當事人於起訴時既不因合併提起該部分而增加裁判費,自不因該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而能減少裁判費之負擔,故本件被告將無照駕駛裁決撤銷後,原告其餘聲明仍然繫屬,本院無庸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2項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因遭人傷害、恐嚇,而向太麻里分駐所報案,惟承辦員警甲○○不積極處理,反於102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急來電要求原告在同日下午5時到達分駐所,原告無車輛、員警又不接送,原告乃牽原告機車前往(未發動引擎)。又原告當時並無酒氣,經酒測儀器檢測14次也無酒測值,原告乃拒簽酒測值單,本件被告提出之酒測單上非原告之簽名。此外,原告本就有戴安全帽,員警卻誤未查覺等語。
並聲明:酒駕裁決及未戴安全帽裁決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酒駕裁決及未戴安全帽裁決之違規事實,均有在場員警指證,且有原告簽名、蓋指印之酒測值單為憑,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準確性無疑,此外,承辦員警也無故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動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本件原告102年1月20日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1條第6款、第67條第6項所規定(現行法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業將罰鍰之上限提高為90,000元),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於原告102年1月20日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現已將標準嚴格為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上述法規命令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交通部另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亦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之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更肯定警察依法定程序進行酒測時,人民有配合之義務。
(二)關於未戴安全帽裁決,原告雖明確陳述:其當時有戴安全帽、且未騎車,而係牽車等語(卷第4、73頁),惟其違規事實,有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丙○○提出違規地點之監視錄影資料光碟在卷,自錄影中,可見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進入太麻里分駐所、而非「牽」著機車,且錄影中亦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時未戴安全帽,此部分違規事實足可確定,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裁罰,所為未戴安全帽裁決,並無違誤。
(三)關於酒駕裁決,則為被告依舉發機關舉發及酒測單予以裁決,①原告雖所主張:我沒有騎車,是用牽的,第3次才有酒測值,酒測單上也不是我的簽名等內容。惟證人即填製舉發單之太麻里分駐所員警丙○○已證述實施酒測之過程原委,係經告知權利後,進行酒測,酒測值單出示予原告簽名等情形(卷第70至73頁),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相關檢測資料(卷第48頁),未顯示有故障現象;至於酒測過程需原告配合吐氣,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配有之義務,若因原告為不正確之配合、或不熟悉儀器之檢測方式,以致多次吹氣始完成檢測,不能以此認為檢測結果不正確;復據前揭之監視錄影資料光碟,可見原告係騎乘機車進入太麻里分駐所旁之戶政事務所停車場(太麻里分駐所與戶政事務所係相鄰建物,兩建物前為可停車用之空地),並非僅是牽著機車而已。故原告所主張內容,均難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毫克/公升)」違規情形,足以認定。被告依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無違誤。②「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另設有對酒醉駕駛之行為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然而,若行為人為無照駕駛之情形,處罰條例則另以第67條第6項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該行為人考領駕照之期間,以達禁止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駕駛車輛之效果。而酒駕裁決另有「102年3月28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此係因被告作成裁決時尚誤認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未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予以吊扣駕駛執照,另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原告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經調查結果,原告確曾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是關於原告本件酒醉駕駛之違規,除上述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本應另「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方為正確,被告卻因前述之錯誤,誤裁決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此錯誤之裁決結果,由於原告既已領有駕駛執照,其「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原告不發生不利益,未另行吊扣駕駛執照,對原告亦屬有利,因此,酒駕裁決雖因被告誤認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以致處分之內容錯誤,但此部分之錯誤有利於原告,撤銷或變更酒駕裁決則不利於原告,本院依前述說明,仍維持被告作成之酒駕裁決。
(四)原告另指稱當日係因太麻里分駐所員警通知其前往太麻里派出所等節,並據以認為酒駕裁決、未戴安全帽裁決違法。然被告本件之酒駕裁決、未戴安全帽裁決,係針對原告前往太麻里分駐所路途中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本院因此乃審酌原告前往太麻里分駐所時,有無違規事實。至於原告前往太麻里分駐所之原因為何?在本院查無免罰事由之情形下,原告前往太麻里分駐所之原因,既已不影響被告裁決之合法性,即屬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資料,本院乃不另為判斷。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原告確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情形,未戴安全帽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核無違誤;且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毫克/公升)」違規情形,酒駕裁決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無違誤,至「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對原告無不利影響,未裁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部分,係有利於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容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酒駕裁決、未戴安全帽裁決,爰均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82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