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德
陶雲靜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
255號、第200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德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雲靜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榮德前有重利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與陶雲靜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郭榮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雇用陶雲靜擔任向借款人按期收取利息之業務員,並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放款訊息,招攬不特定民眾向其借款,藉以取得重利。適有 詹益錢 見到上開廣告後,因亟需現金周轉,旋於101年8月14日撥打前開廣告上電話與郭榮德聯絡,郭榮德隨即於同日(8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詹益錢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乘詹益錢急迫之際,約定貸予
3萬元,且約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而詹益錢除當場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外,另須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予郭榮德作為擔保,郭榮德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僅交付2萬7,000元予詹益錢,而以此方式取得週年利率高達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3,000×(30÷10)÷30,000×12×100%=360%)。之後,陶雲靜即分別於101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同年9月
3日下午1時許,均在詹益錢上開住處樓下,向詹益錢收取利息3,000元,共計前後3次交付9,000元(含上開預扣利息部分)之重利。
二、郭榮德、陶雲靜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同樣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放款訊息,招攬不特定民眾向其借款,藉以取得重利。適有 陳文隆 見到上開廣告後,因需錢孔急,於101年8月30日撥打前開廣告上電話與郭榮德聯絡,郭榮德隨即於同日(8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陳文隆開設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店家,乘陳文隆急迫之際,約定貸予3萬元,約以每3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且陳文隆倘若能按日清償1,000元予郭榮德,30日內即可還清所有本金,而陳文隆除當場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外,另須交付身分證件影本予郭榮德作為擔保,郭榮德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僅交付2萬5,000元予陳文隆,以此方式取得週年利率高達2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5,000÷30,000×12×100%=200%)。之後再推由陶雲靜前往向陳文隆收取利息,迄至101年9月3日為止,共計收取7,000元(含上開預扣利息部分)之重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榮德、陶雲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德、陶雲靜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9
255號卷第4~5頁、第9~11頁、第34~37頁,101年度偵字第20076號卷第5~6頁、第10~11頁,本院10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頁),核與證人詹益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一致(見
101年度偵字第20076號卷第13~15頁、第32~33頁),且與證人陳文隆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9255號卷第13~14頁、第15頁、第55~57頁),此外,並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7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益錢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詹益錢所簽立之本票1張扣案可資證明。查本件被告2人上開貸予詹益錢、陳文隆之款項,經核其所預扣之利息利率,動輒高達200%以上,遠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週年利率20%之標準,更難與一般正當金融機構借貸利率標準相提,在在可見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並不相當。再者,被害人詹益錢、陳文隆當初均係迫於急需始對外借貸一節,業據證人詹益錢、陳文隆分別指明無誤,衡諸目前社會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等客觀標準,設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背負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豈會同意以如此高額利息借貸,由是亦足認被告2人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榮德、陶雲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郭榮德、陶雲靜2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本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自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予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收取利息之行為則僅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被告郭榮德先後於101年8月14日、同年月30日均預扣利息後貸款予詹益錢、陳文隆,繼而再推由被告陶雲靜陸續向詹益錢、陳文隆收取各期利息,各屬其等基於同一重利犯意聯絡下之接續行為,各應以包括之一罪論。而被告郭榮德、陶雲靜就其等分別貸款予詹益錢、陳文隆,進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郭榮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乃至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並考量於被告犯罪期間尚未見有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後均始終坦白交代犯行之態度,且分別斟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就本案重利犯行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有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等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㈣、最後,本件警方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4張,均係各該債務人於向被告郭榮德借款時供作質押所用,因被告郭榮德仍負有返還各該本票之義務,此由觀諸被告郭榮德、陶雲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詹益錢、陳文隆事後有沒有把錢還清?)二個人都還清了,沒有再有債務往來了」等語益明(見本院102年3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因上開扣案本票均難認已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且其中附表編號1、2、3部分之本票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 卓素卿 本票(本票號碼:199651號)│1張│├────┼──────────────────┼────┤│2│ 施錦良 本票(本票號碼:588644號)│1張│├────┼──────────────────┼────┤│3│ 鍾全興 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1張│├────┼──────────────────┼────┤│4│詹益錢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號)│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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