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連生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張葉鳳 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6日簽訂「外殼鍛胚等1項」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製作工件600件,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元,並先後於97年12月3日、98年1月2日、98年2月1日,共3次,各交付200件與被告,被告則於驗收合格後分3次給付報酬與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約於97年12月3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31日,分3批,各交付200件與被告,第1批工件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670萬元;惟第2、3批工件卻遭被告以檢驗不合格退回,然原告已依兩造檢驗標準量產,且因該工件曲線第1點量測不易,其曲線起點乃作為備註參考之用,被告不得以此判定不合格;縱第3批有2內外曲線始點及壁厚尺寸不合契約規定情事,被告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要無由逕自解除第2、3批部分之契約,故原告仍得請求餘款1,34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嗣改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契約第2、3批工件部分,迭於98年2月24日、同年3月23日、同年6月4日函請原告取回改正,原告對此不合格之事實並無爭執,俟原告於98年7月6日重交第
2、3批工件時仍因尺碼檢驗不合格,則原告所交付之工件確與藍圖不符,並經改正後不合格,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系爭契約第2、3批部分解除契約,復於100年1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在案,況此採購外殼鍛胚屬國軍武器砲彈胚件,其量測基準及檢驗查核係為後續加工定位及組彈使用,有妨礙安全與使用需求,故不得予以減價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97年6月6日簽訂「外殼鍛胚等1項」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製作工件600件,總價金為2,010萬元,並分3次各交付200件與被告,嗣原告已依約交付第1批工件200件,復經被告驗收合格給付該部分報酬670萬元,俟原告另交付第2、3批工件與被告,惟經被告以尺碼檢驗不合格並通知原告改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採購明細表、檢驗合格標準表、製程與成品品質管制作業程序、電傳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應如何適用有關之規定?又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第2、3批工件有無合於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另被告所為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否生效?原告得否據以請求給付價款或請求減價收受?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為公開招標,嗣由原告得標,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外殼鍛胚等1項」,總價為2,010萬元,雖該工件品名料號及規格係由被告制訂,但有關材料則由原告負擔,待製成物品再供給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報酬,所側重者為財產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就其交付與被告之第2、3批工件,符合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亦即有關驗收合格之條件,負舉證責任。再參酌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暨驗收合格標準表所載,兩造約定外殼鍛胚之主要規格為:⒈本件材料須使用6061-T6511擠製管料縮口鍛造,管料之材質及機械性質須符合AMS4173E或AMS-QQ-A-200/8規範,⒉本件工件鍛造後不得有晶界共晶熔解及樹枝狀偏析缺陷存在,並須符合MIL-STD-2154CLASSAA之超音波規定;次要規格則為藍圖所有機械尺碼及其餘規範;另驗收之檢驗項目為:⒈材料規格、⒉尺碼檢驗、⒊目視檢驗、⒋熱處理、⒌超音波,要求規則依據藍圖規格檢驗(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倘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必須符合上述規則及檢驗項目,被告方有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
㈢第觀諸原告所為合於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證明,乃謂被告於
採購時係以首2工件先行量測,待合格後再行量產,因曲線第1點量測不易,其曲線起點乃作為備註參考之用,被告不得以此判定不合格等語為據;但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盡其舉證責任,始得生提出之效力。復本件經送請台灣清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一公司)鑑定,其三次元量測實驗室鑑定結果認藍圖雖無特別明確記載,但是可以看出設計者欲將該兩點「32.0」與「104.77」的位置作為後續加工(曲線)的起點;且就一般圖面閱讀而言應該可以理解其相互的關係,曲線數據表所表示的「X-軸=32.000」與「Yi=52.382」與「Yo=54.927」是代表兩組座標位置,此數據常被加工業用於表現有曲率變化的形狀上,由描繪點的位置來看,不難理解Yi:Y軸內側、Yo:Y軸外側,即該位置加工要求曲線的第1點為X=32;如無特別聲明,通常由曲線數據表所描繪的點位置,就可以繪出該平滑曲線並進行加工,其點位置即可定義該曲線的位置;惟Yi軸量測,礙於形體,必須將該工件進行剖面加工後方可量測等語,此有清一公司回覆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由此觀之,該工件曲線第1點既得以特定,兩造均應受此拘束,亦即原告提出與被告驗收時,應符合藍圖尺碼及規格檢驗,固該曲線起點量測不易,但非無從量測,原告仍應提出其可行之量測方式,以檢驗是否合格。則原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迄未提出其符合藍圖尺碼之合格證明,僅以被告曾同意首2工件先行量測為量產之依據,其舉證顯有不足;反之,被告就第2、3批工件經驗收不合格等情,有機械檢驗結果報告、紀錄表暨會辦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06頁),益徵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就第2、3批工件提出給付,當無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㈣另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驗收規定,廠商(即原告)不
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1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即被告)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終止解除規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據此,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3批工件,迄無法提出合於債務本旨給付之證明,被告遂先後於98年2月24日、同年3月23日、同年6月4日以電傳單通知原告於30日曆天內改正,並於100年1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該部分契約等節,有各該電傳單及通知函及掛號回執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第96頁),已符合約定解除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就第2、3批工件部分為解除契約,原告亟無權請求該部分之價金。至原告以縱第3批有2內外曲線始點及壁厚尺寸不合契約規定情事,被告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主張;但依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減價收受作業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而其缺失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且符合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條件者,方得辦理減價收受,而系爭契約被告採購之「外殼鍛胚等1項」,屬國軍武器砲彈胚件,係為後續加工定位及組彈使用,其因驗收不合格,將影響於後續組裝及砲彈投射目標準確度,其更有可能對彈體發生危機而肇生膛炸等事,應認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情事存在,原告要難以此命被告減價收受,其此節主張洵屬無據,不足以取。
㈤是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3批工件因無法提出合於債務本旨給
付之證明,要難謂適法提出給付,被告對之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因原告經被告通知改正未果,被告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第2、3批工件部分為解除,復因該缺失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情形,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減價收受。故原告認其已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就第2、3批工件提出給付,被告有給付該部分價金1,340萬元之義務,欠乏依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2、3批工件與被告,該工件符合驗收標準,被告有給付該部分價金1,340萬元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嗣改為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