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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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定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定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
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魏定源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行人即貿然倒車,不慎撞擊站立在後
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考量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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