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彭達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勝偉 即俐侑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1,2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830元,本件原告應繳裁判
  費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後,惟原告並未簽名
  或蓋章,出起訴狀繕本,本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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