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李信昌
被 告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國
道3號公路北向36.9公里(新北市中和區)外側出口輔助車道
時,適前方有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行經該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衝撞前方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造成原告遭撞擊後,當場受有頭部
鈍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系爭車輛修理費49,631元。
(2)工作損失46,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145,631元。
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52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薪資證明1紙、高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估價單2紙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吳國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卷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一)修車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賓士C-class180,原告於105年1、2月
間以8萬元購買,於107年10月27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
共花費10萬元修理系爭車輛,經計算系爭車輛殘值為49,6
3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9,631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休養共1個月,共計46,000元
乙節,據其提出原告所任職邦益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載
有「民國107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薪資或工作收
入合計:肆萬陸仟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000
元自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經手
術治療仍需長期復健,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
查原告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邦益工程有限公司,月
薪46,000元、無不動產、有1部摩托車及汽車,本院審酌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631元(計
算式:修車費用49,631元+工作損失46,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元=125,63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