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21時1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因「無照駕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查受處分人前因酒駕遭吊扣駕照(吊扣期間為97年11月24日至98年11月23日)在案,故就本件違規案,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照,故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並禁考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0日於臺中市○○路段騎機車違規,因當時警察開錯身分證字號及機車號碼,致受處分人無至監理站繳款。至今係因豐原監理站裁決要吊銷受處分人大客車駕照,上述情形是否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監理站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在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而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13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各款規定,駕駛重型機車亦須有獨立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即便有取得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等汽車駕駛執照,仍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僅得駕駛輕型機車。是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法仍不得駕駛重型機車,故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構成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處罰,蓋後者應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時,原領有得合格駕駛其所使用車輛之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係在吊扣期間。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適用法條正確,原處分機關則係錯引法條裁罰。又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警方當場開單舉發違規所引用法條亦屬正確,且受處分人有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即應按期到案,此不因警方填單時有誤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牌號碼而有所影響。
五、綜上,本件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而無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從而亦不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裁罰吊銷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裁罰受處分人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爰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