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再小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向新光銀行、誠泰銀行或巔峰電信公司借錢,伊也未曾簽收任何文件,銀行更不曾給過任何收據,今新光銀行要對伊強制執行,實屬荒謬。本件設計遊戲規則者為巔峰電信公司及誠泰銀行,其未遵守遊戲規則,卻要懲罰遵守規則之遊戲者,犯規犯法之人,尚論其動機,更何況全無犯規動機之遊戲者。類似本件案件,層出不窮,法院若不加以正視,將是國人之不幸。本件鈞院96年度豐小字第509號判決,法院認定未於20日內提起上訴,實因共同被告 林國盛 未收到補繳上訴費用之通知(經查證後,係管理員簽收未交付,又退至警察局)。又共同被告林國盛對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有提起抗告,但法院未處理,法院有疏失,以致造成抗告人遭受強制執行之困擾,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法定金額,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97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時,既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三、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雖非必要共同訴訟,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如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勝訴後,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時,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全體被告,亦即全體被告皆應為上訴人。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林國盛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6年度豐小字第509號判決:㈠被告(指抗告人與林國盛)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29,72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共同被告林國盛就其不利部分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甲○○即本件抗告人,先為敘明。又共同被告林國盛之上訴,因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96年7月3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共同被告林國盛對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96年7月4日提起抗告,本院迄未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查明。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共同被告林國盛上開抗告即已阻上開判決之確定,抗告人對未確定之本院96年度豐小字第5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認原判決已確定,以逾再審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審,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