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群欽被告王國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群欽、王國清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翁群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5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第3426號、第44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翁群欽、王國清仍不知警惕,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45之2號宏陽冷凍工程行倉庫,由王國清在外把風接應,翁群欽與「阿彬」2人則踰越鐵皮圍籬安全設備進入上開倉庫,竊取宏陽冷凍工程行之鐵管1支,得手後搬運該鐵管要抬過鐵皮圍籬時,適為宏陽冷凍工程行之負責人 陳博文 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王國清與 翁群清 ,「阿彬」則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翁群欽、王國清固均坦承與「阿彬」商議由被告被告翁群欽與「阿彬」進入宏陽冷凍工程行行竊,被告王國清負責在外把風接應,及竊得鐵管1枝準備抬過鐵皮圍籬時遭警查獲之事實,然否認以達竊盜既遂之程度,均辯稱:鐵管尚未搬過鐵皮圍籬,僅構成竊盜未遂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阿彬」商議由被告翁群欽與「阿彬」進入宏陽
冷凍工程行行竊,被告王國清負責在外把風接應,及竊得鐵管1枝準備抬過鐵皮圍籬時遭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博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證照片在卷可參,已堪認定。㈡至被告等雖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
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倘著手於竊盜,卻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仍為未遂。查被告翁群欽與「阿彬」係進入宏陽冷凍工程行之倉庫內合力搬出鐵管1支,行走至鐵皮圍籬欲翻牆而過時被查獲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足見該鐵管於被告翁群欽及「阿彬」合力抬出倉庫時,業已移入其2人實力支配之下甚明,而應論以竊盜既遂,被告2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由被告翁群欽與「阿彬」踰越鐵皮圍籬進入倉庫行竊,被告王國清在屋外把風,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2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宏陽 冷凍工程行倉庫之外圍,設有以鐵皮製作而成類似籬笆之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高於被告2人身高,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堪認該鐵皮圍籬係為區隔內外及防止外人入內竊盜所用,而為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翁群欽、王國清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是被告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任意破壞他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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