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洲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北門街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若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遵守該路口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指示,且因酒醉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中山路,適有告訴人 周文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文虹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近位骨折之傷害(被告莊文洲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結),因認被告莊文洲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文虹告訴被告莊文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莊文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周文虹撤回對被告莊文洲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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