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豪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建豪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948號、95年度訴字第1770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確定,其中前二件案件因符合減刑條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6號將上開有期徒刑4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建豪明知機車牌照ZYF-2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 張美莉 所有,於93年1月7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失竊),竟於100年11月中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公園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車牌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用以逃避警方追緝。
(二)曾建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ZYF-200號車牌之M7W-383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 王敏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王敏所有之白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三)曾建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7時5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 李陳 牡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李 陳牡丹 所有之K金項鍊1條(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四)曾建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3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鬆開 黎菁芸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牌上之螺絲,繼而竊取CTW-260號車牌後懸掛在前揭己有之M7W-383號機車上。
(五)曾建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強路口時,趁 黃秀玉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黃秀玉所有之掛有玉墜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曾建豪並於同年月16日,將上述3條項鍊拿至 李誌慶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金友祥銀樓」變賣。嗣經警調閱前揭搶奪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查知曾建豪騎乘之機車及裝扮與監視器錄得之搶奪嫌疑人相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號諾曼蒂汽車旅館601號房將曾建豪逮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曾建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之2號2樓住處,扣得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牛仔褲1件、運動鞋1雙、板手1支等物,曾建豪再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內坑幹二0左支8右引三電線桿」旁,起獲遭曾建豪丟棄在該處之ZYF-200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張美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329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2、92至93、99至100、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6至19、66至68頁),核與證人張美莉、王敏、 李陳牡丹 、黃秀玉、 李誌銘 、黎菁芸各於警詢時所為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09、13至23、25至26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7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代保管單影本1紙、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紙、指認紀錄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0張、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至64、68至72、1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四)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既可供被告鬆開車牌之螺絲,足見其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上開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持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令被害人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嗣竟為逃避查緝,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正值青壯、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生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之貪念,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無法紀觀念,再參以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出手行搶金項鍊之犯罪手段,不僅會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可能於倉惶中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寧,且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後,旋即持往銀樓典當,共得款9090元花用殆盡,部分用以購買毒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任何賠償之金額,悔意有所不足,並量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被害人王敏、李陳牡丹、黃秀玉遭搶奪之項鍊,均已尋獲並經領回,ZYF-200機車車牌0面亦由被害人張美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佐,損失已有所減輕,及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竊盜罪所宣告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黑色牛仔褲1件、運動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於搶奪時所穿著,固得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專為犯本案而準備,且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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