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旭偉原名邱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旭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旭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初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取得第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寄放該處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鑑定試射
1顆,尚餘1顆)、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試射1顆,尚餘
1顆),自斯時起受託保管之。嗣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旭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口徑9㎜制式子彈2顆,經送請鑑定結果,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0016080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0、61頁)。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鑑定試射1顆,尚餘1顆)、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試射1顆,尚餘1顆)。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惟該案因尚可與被告於99年9月23日另犯之傷害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故仍不宜認為上述毒品案件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認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受第三人委託而寄藏上述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其寄藏子彈之數量非鉅,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口徑
9㎜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試射認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為證,除其中2顆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既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外,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