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立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被告許立勳之前科紀錄為「許立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許立勳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許立勳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三)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案發時蒐證錄影光碟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就辱罵警員即告訴人 蔡佩璇 部分,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出手毆打告訴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辱罵告訴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
2項罪名;就出手毆打告訴人部分,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2項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前者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後者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醉倒臥路旁,經警員好意叫醒,不知感激,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警員,之後更出手毆傷警員,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係因酒後失態方觸犯本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未能依和解條件付款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57號被告許立勳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6六樓現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勳於民國100年7月17日23時50分許,因酒醉倒臥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路口附近之博愛路人行道上,員警蔡佩璇、 楊福強 暨實習生 王翔立 、 謝承潁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到達現場後,蔡佩璇趨前叫醒許立勳,詎許立勳於醒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蔡佩璇:「操」、「幹你娘」等語,蔡佩璇隨即錄影蒐證,許立勳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蔡佩璇,致蔡佩璇受有左臉及左下頜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毆打蔡││││佩璇。│├──┼─────────┼──────────────┤│二│告訴人蔡佩璇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證人楊福強之證述││├──┼─────────┼──────────────┤│三│診斷證明書、相片、│全部犯罪事實。│││現場蒐證光碟。││└──┴─────────┴──────────────┘
二、按被告許立勳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蔡佩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毆打員警蔡佩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茂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