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可清償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狀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癸○○、丁○○、己○○、戊○○、乙○○、丙○○、壬○○、庚○○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其更生方案未依法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審酌債務人民國93年至98年間,平均月收入高達新台幣(下同)130,000至180,000元,99年1、2月收入亦有85,000元,然其債務高達8,914,365元,卻僅願於6年清償期內按月清償2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800,000元,清償成數僅20.19﹪,欲免除之債務高達7,100,000元。而債務人月收入較高時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退佣20,000元,待99年1、2月收入較低時即任意將之剔除,則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必要即非無疑。且債務人於第1次更生方案中列載母親扶養費每月10,000元,卻於第2次、第3次更生方案中將之暴增至35,500元,高出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4,614元抑或扶養親屬所得稅免稅額每月6,833元甚多,以債務人財務現況觀之,即有不妥。加以債務人之收入係屬高所得群,卻積欠債務高達8,914,365元,顯因奢侈消費、投機行為所致,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是以債務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僅欲利用更生程序免除高額債務,對債權人既非公允,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法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除每月薪資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債務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法即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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