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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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99年度秩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北秩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與同案被移送人鄭
博仁、 陳鴻棋李謂諭黃鵬遠陳佳奇蔡明憲 等人,於民國99年3月4日凌晨零點3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店內因相互鬥毆,經員警當場查獲,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已飲酒過量,處於精神耗弱、無抵
抗能力之狀態,根本無法為互相鬥毆之行為,倘認抗告人有能力參與鬥毆,何以在其他人都沒受傷流血的情況下,僅抗告人一人受傷流血緊急送醫,又抗告人並非引起該起互相鬥毆之人或原因,只因在意識不清的狀況下無相當意識可以走避,甚至遭受攻擊時連自衛能力都相當薄弱,又恰巧與其他被移送人相識,剛好在場而被捲入,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抗告人當時即處於該防衛自己的權利行為之情狀,加以移送機關並未有證據顯示有任何人被抗告人攻擊,只因當時抗告人受傷流血,即認為抗告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實屬不當,爰提出抗告云云。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陳佳奇於警詢證稱:「我去對面便利商店買菸,回來之後就看到友人黃鵬遠及甲○○與其他人在拉扯。」(原審卷第14頁),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蔡明憲於警詢指證稱:「(經警方查證現場參與互毆之對方黃鵬遠、甲○○、陳佳奇,該3人是否即與你發生互毆之人?)是的。
」(同卷第24頁),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陳鴻棋於警詢指證稱:「(警方於現場帶回之男子黃鵬遠、甲○○、陳佳奇為在現場與你及友人蔡明憲、 鄭博仁 、李謂諭互毆之男子?)是的。」(同卷第34頁),核與證人抗告人之同行友人 梁瀞云 、孟力仁、 林軒如 等人於警詢證稱抗告人與被移送人黃鵬遠、陳佳奇等人均有參與互毆之證言(同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相符,參以監視器翻拍畫面(同卷第92頁下方照片)顯示,抗告人確有對於當時幾乎坐倒在地之男子,揮拳相向之行為,顯非抗告人所稱係基於自我防衛,足認抗告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又自抗告人於警詢中證稱:「(你在現場做何事?)我在現場了解狀況。」、「(你是如何在現場了解狀況?)我是用問了解狀況。」(同卷第19頁)以觀,抗告人當時不僅意識清醒,明確知悉現場有紛爭發生,卻不欲走避,反而介入紛爭,所辯處於精神耗弱或無抵抗能力而不能走避云云,顯非事實。再同案被移送人黃鵬遠左眼下方受有傷害、蔡明憲之左右手亦有扭傷,僅因傷勢不重而未就醫,並非僅有抗告人一人受傷,況不論其餘參與互相鬥毆者之身體是否受有傷害,均無礙本院之認定。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對抗告人裁處新臺幣5000元亦屬適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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