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CHLOE」上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關於「寇依合股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蔻依合股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詎其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游雅惠原為供己用而購入扣案仿冒商標「CHLOE」之上衣1件後,嗣因未合穿始起意拍賣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一致,並有被告向原賣家購買之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稽,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是被告非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商品,應堪認定;復本件係警員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然因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又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上所標示之「Chloe」字樣與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CHLOE」商標相較,兩者分別皆由相同字母之外文所組成,僅字體略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而言,有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來源,而屬近似之商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未合,惟處刑條文同為商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悔意,態度尚可,此有被告101年1月19日出具刑事答辯狀1份可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1件,售價僅新臺幣新臺幣655元(含運費55元),獲利有限,商標權人亦未提出告訴,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品「CHLOE」商標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843號被告 游雅惠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26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惠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法商寇依合股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5月間,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00元(含運費5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1件後,於100年7月2日23時4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426之15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0年7月8日21時23分許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並於100年7月9日匯款655元(含運費55元)至游雅惠其申設之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雅惠即寄交上開仿冒商品1件予員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雅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廠牌,伊不知道係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法商寇依合股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連線紀錄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標售仿冒商品之訊息上特意表
明「CHLOE」字樣,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伊網拍陸續約4、5年,販售二手衣等語,可知被告經營此種類型商品已有相當時日,堪認被告對本件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乙情,足徵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CHLOE」商標之商品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