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任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任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張任琮之出生年月日載為民國68年8月27日,應係誤寫,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9號被告張任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任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17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3年8月21日至104年2月20日。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年11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1月11日,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任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任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 官金耀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