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丙○○住處附近承包建築工程,因施工造成丙○○及其家人困擾,而屢遭丙○○之夫 劉原潭 阻擋,丁○○鑒於工程無法順利施行,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鎮○○路二九○之十九號丙○○住處,欲找 伊夫 理論,適因劉原潭外出旅遊,丁○○即與丙○○發生口角,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胸部及右臂,丙○○乃出門欲前往警局報案,惟行至東關路慶成七巷口時,丁○○再追上丙○○,兩人又繼續互罵,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抓打丁○○之臉部及手臂,丁○○亦接續之前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肩膀並將之推倒在地,丙○○因而受有右臂及前胸挫傷、腫痛、瘀血之傷害,丁○○則受有右腕、右手及上唇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 固坦 稱伊離開被告丙○○家後,被告丙○○追至巷口辱罵伊,伊方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並將之推倒在地,惟否認在被告丙○○家中,亦有毆打被告丙○○;質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告丁○○之行為,辯稱伊是被害者云云。經查,㈠被告丙○○在家中有遭被告丁○○毆打胸部及右臂乙節,業經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其歷次所述情節經核完全一致,且所述被毆打處,與台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被告丙○○受有「右臂及前胸挫傷、腫痛、瘀血」之傷況相符;又被告丙○○已滿十六歲之兒子 劉冠君 稱「那時我在樓上聽到我媽在喊有人打她,我下來看到我媽轉出去巷口,他們三人(指被告及其友人甲○○、己○○)跟在她後面出去,那時因為電話響(我爸爸打回來的),我就沒有跟出去」(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劉原潭稱「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從外面旅遊回來,聽我兒子說我妻子被打,我就趕快跑出去找我妻子,走到慶成七巷口時,碰到丁○○與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他們罵我及比手式要打我,丁○○推我胸部兩次,剛好我妻子從派出所出來看見,趕快拉我到派出所請求保護」(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足徵當時是被告丙○○先走出家門,被告丁○○才隨後出去,且被告丙○○先行離開家裡,確係如其所言要到警局報案,而其所以會報案,應是有遭到被告丁○○之毆打,否則僅是惡言相向,一般尚不致有報警之舉動。㈡被告二人在慶成七巷口互相辱罵、拉扯,被告丁○○並將被告丙○○推倒在地乙情,業據被告二人互相指控在卷,並有渠二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受傷情形如事實欄所載);又證人即被告丙○○之鄰居戊○○稱「我本來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爭執的很大聲,就出去查看,我看到丁○○推丙○○一把,丙○○倒在地上,至於之前如何衝突,丙○○有無抓住他,我沒有看到,我就大聲叫丁○○, 邱某 有冷靜下來,我就把他們隔開,隔開以後他們言詞上還有在吵」,被告丁○○之友人甲○○稱「那天我和己○○一起到丁○○家找他,他母親跟我說他去丙○○家,我就和己○○一起過去,己○○開我的車,到了以後他去停車,我先下車,我走到巷口時,看到兩個被告在拉扯,我勸邱某不要打女人,並且還要拉邱某回去,但是丙○○好像一直罵,結果兩人又互毆有拉扯」,己○○稱「那天我與甲○○到丁○○家找邱某,邱的母親說他不在家,我是跟著甲○○一起去找邱某,我原來也不認識邱某,那天我載甲○○過去,在巷子裡聽到兩個被告吵架的聲音,沒看到他們打架」(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被告二人吵得極為大聲,互不相讓,而被告二人在盛怒下,互相毆打對方與一般常情並不違逆,參諸為被告二人製作筆錄之警員乙○○稱「當時來警局時,兩人都有擦破皮的傷」(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丁○○確實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害,可認當時被告丙○○應有抓打被告丁○○,而遭被告丁○○反抗用力推倒在地,否則若僅一方毆打另一方,甚少有直接以推倒方式為之。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初犯、傷勢均不嚴重、被告丁○○登宅毆打主人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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