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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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三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乙○○因週轉不靈,為募集資金,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經營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秀蘭 精品服飾店,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按月在前開秀蘭精品店開標,並以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填載利息金額,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互助會單上虛列 李煥文 、戊○○、 高文生 、 彭源啟 、 徐秀滿 、 詹秀英 等人為會員(詳如附表),而於附表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內,在上開秀蘭精品服飾店址,連續冒用李煥文、戊○○、高文生、彭源啟、徐秀滿、詹秀英等虛列會員之署押及冒用 陳碧玉 、丑○○、 黃林爽 、丁○○、 朱廣朝 、 陳建慶 、辛○○、 陳財富 、 陳建忠 等真正會員之署押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標會單均已棄失),持以行使參與競標,標取會款,使丙○○、庚○○等活會會員誤為李煥文、陳碧玉等人得標而負有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再向丙○○、庚○○等人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之被冒用名義人及各該次會活會會員,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約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乙○○宣佈倒會,丙○○及庚○○等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庚○○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庚○○指訴綦詳,且據會員即證人壬○○、丑○○、詹己○○(以己○○名義入會)、癸○○、子○○、 卓完 (以丁○○名義入會)、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同一期間虛列會員多人,召集互助會,且冒用虛列會員名義及真正會員名義,冒標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且無資力足以支付該等會款,顯見被告確有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方式詐得互助會款之不法意圖甚明,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冒用虛列會員李煥文等人名義及冒用真正會員陳碧玉等人之名義,偽造渠等署押於上寫有利息之投標紙張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乙○○偽造後持以行使,詐取活會會員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及各該次會活會會員。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每次同時持偽造之投標紙張與會員多人競標,及向活會員會多人詐取會款,顯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任會首,未能忠實履踐其會首責任,竟貪圖非分之財,連續多次冒標詐取會員款項,詐取金額高達七百萬元,惟事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乙○○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乙○○偽造之標單亦經被告乙○○丟棄,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訊問筆錄),而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既已滅失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經營秀蘭精品服飾店,明知渠等先前召集數互助會已致經濟困難之窘境,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在上址秀蘭精品服飾店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上址住處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並均以乙○○名義為會首,由戊○○負責收取會款。詎乙○○、戊○○二人於會期進行中,或虛以高文生、詹秀英名義入會並偽造標單得標,或以其他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得會金,迄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倒會,足以生損害於高文生、詹秀英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丙○○之指訴、互助會單三紙及冒標者名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辯稱︰互助會均是由伊太太乙○○召集,伊太太是會首,伊開秀蘭精品店,伊並沒有參與互助會,有人拿錢過來,可能是還衣服的錢,也有可能是會錢,伊就把它收下來,伊不知道乙○○用伊的名字入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戊○○未與乙○○共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亦未參加該等互助會,而係由乙○○自己虛列被告戊○○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確實,而同案被告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利用多數活會會員並未到場投標,且並未注意何人得標之機會冒標,向該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等情,已如前述,另告訴人丙○○、庚○○亦到庭陳稱:向伊等召會及主持開標的都是乙○○,乙○○和戊○○都會去收會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戊○○僅係偶會收取會款,就互助會之召集、主持開標並未曾參與,而衡諸常情,妻所召集之互助會,偶爾委託丈夫代為收取會款,誠屬人情之常,則被告戊○○是否確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冒標互助會,並無人能證明,縱認被告戊○○有參與互助會之收錢活動,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參與收錢之該次會期即為乙○○冒標之各該次互助會,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丙○○及庚○○不明確且籠統之指摘,即遽認被告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又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單三紙及冒標者名冊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戊○○亦列名於同案被告乙○○所召集之互助會,及疑遭冒標之互助會員為誰,尚不能證明被告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被訴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會期冒標之虛列會員冒標之真正會員冒標金額
一、八十五年二月李煥文陳碧玉(每會一萬元)十日起至八十戊○○丑○○以每期扣除利息後,八年三月十日黃林爽平均可收約三十五萬止,(共四十丁○○元計,共詐騙約二百九會)朱廣朝四十五萬元。
二、八十五年十一高文生陳建慶(每會二萬元)月二十日起至彭源啟辛○○以每期扣除利息後,八十八年十月乙○○陳財富平均可收約四十五萬二十日止,(詹秀英元計,共詐騙約三百共三十六會)十五萬元
三、八十六年十一李煥文陳建忠(每會一萬元)月五日起至 九高文生 以每期扣除利息後,十年四月五日徐秀滿平均可收約三十五萬止,(共五十元計,共詐騙約一百會)四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