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成立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核貸日起優惠週年利
率為9.99%,並自89年10月1日起,即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
;另被告於90年2月8日申請循環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約定額度
追加後適用優惠利率為16%,若在貸款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延遲
繳款紀錄者,其利率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8%,直至全部清償為
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貸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91年12月31日止,總計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
)155,065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依
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10月29日以登報公告方
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
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
平洋日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5,06
5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