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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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其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撥款
日起優惠週年利率為7.88%,6個月期滿後,即自動調整為優惠
週年利率16%,若在貸款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延遲繳款紀錄者,
其利率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8%,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
計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38,402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
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
年12月15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
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
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告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反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8,402元,及其中136,0
96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