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士楓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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