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王士誠
被   告  潘川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伊簽發,惟伊不認識原告,當初因
為要調錢,而開立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 謝志銘 ,謝志銘把系
爭支票拿走後即沒有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
告,是把系爭支票拿給謝志銘調用現金云云。然系爭支票既
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即原
告自為受款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洵屬
有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支票是謝志銘向伊借錢
,拿給伊的,伊問謝志銘說系爭支票是誰開的,謝志銘說是
借別人的支票等語,被告復未就原告係因惡意或無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為舉證,自無解於其應負之發票人清償責任。綜上
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
│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新臺幣)││││
├───┼─────┼─────┼───────┼───────┤
│潘川進│300,000元│YX0000000│105年11月30日│106年10月16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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