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林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二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成立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0,000元,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前3期以0%計付,自第4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13.6%,即按週年利率14.68%計付,如有任1期未按期清償
,上開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貸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
計尚積欠267,630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
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12月14日以登
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
,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67,630元,及其中249,834元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3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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