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0號
原 告 李蕎咪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積欠
水費524元、電費1,475元、瓦斯費626元及管理費2,536元,
暨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23,8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323,80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8,961元(計算式:323,800元+52
4元+1,475元+626元+2,536元=328,961元,至於原告附
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