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之98年7月14日、同年10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3月22日確定;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3月19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其前犯竊盜罪後,未改過遷善。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本案於98年7月8日所為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後,於緩刑期前之㈠98年7月14日,更犯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3月22日確定;㈡98年10月11日,再犯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為前開案件,均屬故意所為竊盜犯行,型態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犯罪時間相當密集集中98年7月至10月之數月間,其於98年7月8日為本案犯行後,業經偵查程序,為檢察官於98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警惕,甚而於98年10月11日故意再犯後案㈡之竊盜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是認被告經偵查程序仍不知警惕,非偶然誤蹈法網,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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